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34號
TTDV,101,除,34,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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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愛珠即中央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洪正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支票1紙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 民國101年4月3日臺灣時報23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21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清楚表示 聲請人執有「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於100年9月23日簽發之保 付支票1紙,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85,000元, 因不慎遺失,爰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等語。經本院核對聲 請人所檢附之台東縣新港區漁會保付支票申請書影本及支票 票根影本(見101年度司催字第21號第9、10頁),顯見聲請 人據以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之保付支票,其發票人應為「 台東縣○○區○○○○○○號碼應為「FC0000000」號。詎 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之內容以及101年4月3日臺灣時報23版所刊登之內容, 其附表所載之發票人卻為「中央土木包工業」,支票號碼為 「0000000」。職是之故,公示催告之內容明顯有誤,無法 正確地特定聲請人所遺失支票之內容,應不生公示催告之效 果,自應由聲請人重新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方為適法。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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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