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5號
TTDV,101,簡上,2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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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朱陳金里
訴訟代理人 李梅玉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7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朱振良之法定繼承人,依消 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鈞院100年度東簡 字第156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經鈞院於100年11月29日判 決:「被告(係指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係指被上訴人)新 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1年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上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向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29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朱振良自94年1月起至95年5月間係在國際建材行(設:桃 園縣大園鄉○○路)擔任司機,訴外人呂紹安(即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卻於95年4月間利用為朱振良申辦員工勞健保之 機會,擅以朱振良之身分證件,將朱振良登記為國際建材行 之掛名負責人,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共 計新臺幣(下同)1,108,992元,事後在朱振良死亡後,使 上訴人遭國稅局追索欠稅。在上訴人對呂紹安提起刑事告訴 、呂紹安因而被訴,故可推知呂紹安亦擅以朱振良名義向被 上訴人借款,致生系爭債務。
㈢而朱振良於95年5月8日死亡時、未遺留積極遺產,上訴人也 無從知悉其生前之負債,故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 ,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上訴人所 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況本件係因法律修正之結



果,致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消滅 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 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 系爭債務應係他人冒用朱振良之名義借款所造成,故朱振良 並非真正借款人。另朱振良死亡時未留有遺產,上訴人對於 朱振良生前之負債並不知情,以致未及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故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上訴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有 限之清償責任。又本件係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在系爭確定 判決成立後,上訴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下 同)第35頁至第36頁}。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
朱振良於95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生系爭債務,嗣於9 5年5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 ,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經鈞院 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56號清償借款事件, 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24萬元及相關之利息 ,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所主張原因事實,均為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之反面解釋,應不得據以主張異議之訴之理由。另上訴人與 朱振良生前之戶籍地址相同,故上訴人對於朱振良之財務狀 況,應有一定之認識,顯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顯失公平之適用等語置辯,併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理由略 以: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在本院系爭確定判決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且系爭債務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37頁至第38頁),自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對:本院卷、100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卷、101年度司執



字第2980號強制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101度東簡字第1 11號卷(下稱原審卷)之資料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惟實質證明力,由本院逕為判斷。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過程: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3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併續於101年6月27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予被上訴人先後收取對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達仁郵局(下稱達仁郵局)之存款債權金額,分別為485,36 5元、13,285元。
㈡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併 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執行卷第10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陳報:已收取之債權金額合計498, 650元(即臺灣銀行485,365元+達仁郵局13,285元)、債權 全部受償,故系爭執行事件即於101年7月30日終結在案(見 執行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執行命令、第117頁至第120頁: 達仁郵局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第122頁被上訴人之陳報狀 )。
四、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逕依卷 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38頁):
上訴人以: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 系爭債務係遭他人冒名借款所造成,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朱振良之系爭 債務顯失公平,併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發生,自不得據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由:
按⑴「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⑵又「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因 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 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至既判 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由 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 為主張」(張登科氏所著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訂版第161頁 參照);「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 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所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均在系爭確定 判決、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已不屬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應為昭然。
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
按⑴「本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起 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 。」(張登科氏前揭書第166頁參照);⑵「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異 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 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 照);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 ,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 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固尚未終結,惟嗣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及達仁郵局收



取債權金額498,650元、而全部受償時,其所持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權即已全部達其目的(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第 122頁被上訴人之陳報狀)。據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在原審於101年7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提 上訴前,即已終結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既已無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已無實益,且 無保護之必要,應為昭然。
三、至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上訴人在該執行程序終結前,是 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要件,致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給付有否受有不當得利,乃是本件訴訟外之另 一問題,併與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無據甚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與本院不盡 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莊尚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3,810元(第13頁背面: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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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