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11號
TTDV,101,家婚聲,11,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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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訴訟代理人 林招怡
相 對 人 楊江財
      胡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江財胡金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江財胡金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 楊江財前於民國84年間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自行借款,仍積 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新臺幣 (下同)10,7 2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暨程序費用226 元 均未清償,迭經數次向相對人楊江財請求償還,相對人楊江 財均置之不理,復向相對人楊江財請求強制執行亦無所獲, 業由本院核發89年度執誠字第417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華南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歷經亞 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後,目前已讓與聲請人,讓與過程皆經合法通知相對人 楊江財,聲請人今為相對人楊江財之合法債權人,且聲請人 再於99年間向相對人楊江財請求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並 將執行無結果記載於上開債權憑證上,是相對人楊江財目前 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楊江財胡金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 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楊江財胡金女均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 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 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 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其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 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又相對人楊江財因積欠華南銀行上開款項,未依約清償,經 該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已據本 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4178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華南銀行將該 債權輾轉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及 將該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楊江財,經相對人楊江財於99 年8 月17日收受,自此相對人楊江財應向債權受讓人即聲請 人清償債務,然相對人楊江財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仍未全部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各次債權讓與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及上開字號債權憑 證上註記「本件於99年11月13日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1255號 執行無結果」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255 號卷核閱無訛,並核以相對人楊江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亦揭露相對人楊江財於100 年度名下已無任何 所得、財產可資清償,又輔以相對人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主張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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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