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0號
TTDV,101,司聲,70,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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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相 對 人 旺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1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 99號和解成立,並經本院101司執字第7476號執行案件,聲 請人債權全償而終結在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101年度裁全字 第9號、提存書、101年度東簡字第99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99號、101年度存字第15號、101年度 裁全字第9號、101執全字第9號、101司執字第7464號等民事 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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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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