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曾參興
相 對 人 葉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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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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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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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0月5日 │60,000元 │101年1月5日 │101年1月5日 │TH2475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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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11月10日 │20,000元 │101年2月10日 │101年2月10日 │TH4755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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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