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7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朱雅巧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人 朱榮周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素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雅巧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朱榮周、李
素盡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3筆,計新臺幣(下同)16,830元,並約定自債
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
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
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
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朱雅巧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13,756元,及
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計算之利息
,與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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