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417號
SJEV,106,重簡,141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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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承翰
被   告 吳嘉政
      林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423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 被告吳嘉政林睿霖之住所地雖依序設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1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2紙附卷可按,可知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 院轄區內,惟本件支票之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有該支票存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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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