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董福順
被 告 林吳春田
被 告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0 年度東簡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 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17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台幣為143,671元(公告土地現 值60元/平方公尺【原卷102頁】、佔用面積為2394.52平方 公尺【原卷213頁】),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元 ,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綜上所述,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