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9號
TTDM,101,訴,179,201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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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寬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含吸管壹支,毛重零點貳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謝賢寬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8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 減刑為4月、2月15日;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10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15日,並於99 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3 日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弄0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燈泡(未扣案) 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賢寬上 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管1支及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3支(廠牌各為SAM SUNG、ELIYA及NOKIA)、記事本1本、記事名片1張等物,因 員警懷疑謝賢寬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遂於徵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賢寬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2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3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東縣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足憑(見臺東縣警 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21、28- 29 頁,偵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 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 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1 年5月8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 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 」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 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0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 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 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一次施用複數種類之毒品、施用毒品對個人、家 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之程度、毒品相關前科量刑情形及 前次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犯罪相距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沾附白色粉末之吸管1 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白色粉末之重量



如主文所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局101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 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 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盛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 支,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而無法析離,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與沾附毒品之外包 裝作相同處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夾鏈袋、行動電話(含SIM 卡)、記事本及記事名片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 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非供本案所用或預 備),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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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