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46號
TTDM,101,聲,446,2012101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哲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哲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 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孫哲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而分別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 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刑人孫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 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 科罰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 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 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