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賢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訴字
第1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賢寬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 涉犯販賣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 101 年9 月28日將其收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遂此足見 被告深具悔意,願接受法律制裁;被告之母親病況日趨嚴重 ,被告若遭收押,則無法親自照料,被告之子亦因此休學, 無人管教,被告希望出監照顧家人,以盡為人子、人父應負 之責任與孝道;被告於收押之前與友人所合資的小吃店生意 ,因被告於收押之後無法經營,被告希望能於具保之後,盡 快將店面之債務處理完畢;況被告經判刑有期徒刑9 年,若 服刑6 年即得聲請假釋,若被告棄保逃亡,其法律追訴期至 少20年以上,被告實無必要選擇逃亡,況被告若逃亡,如何 照顧母親云云,而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 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被訴於101 年8 月2 日,其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
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
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 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 進行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件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 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被告會準時到庭應訊,而無 法保全被告於未來之訴訟程序及刑之執行程序中順利到庭, 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 原因仍屬存在,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 之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