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36號
TTDM,101,聲,436,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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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關緯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陳烏尾」印章壹枚及附表所列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關緯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 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陳烏尾」 印章1 枚、「認領書約」生母法定代理人欄偽造之陳烏尾簽 名及印文各1枚,為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 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 條、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 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 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 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陳建豪關緯榛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被告陳建豪並應自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告訴人陳烏尾支付新臺幣3 萬元;被告關緯榛則應自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書立悔過書1份交告訴人陳烏尾收執。查被告二 人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被告關緯榛書立之悔過書1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 卷宗及100 年度緩字第391號、第39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而扣案之「陳烏尾」印章1 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陳 烏尾」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核 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 ,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至偽造之「認領書約」,因業經被告交付予戶政機關承辦 人員收執留存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 嘉 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 認領書約 │生母法定代理│偽造之「陳烏尾」 │
│ │人簽章欄內 │簽名及印文各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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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