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4號
TTDM,101,簡,104,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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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光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光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薛光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薛光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 場發生民事紛爭,不思循理性方式訴諸法律途徑解決,竟隨 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迄今亦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及告訴人所 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石頭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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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