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1年度,43號
TTDM,101,東秩,43,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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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東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葉進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
9 月14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進添加暴行於人,處罰鍰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1年9月6日晚上8時許。(二)地點: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葉進添手持鍋鏟毆打被害人潘城輝之臉部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進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城輝及證人朱鄭清楊於警詢中之證詞。(三)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葉 進添毆打潘城輝之行為,顯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其 毆打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 人潘城輝雖於警詢時表示撤回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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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