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750號
TTDM,101,東交簡,750,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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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東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馬偕紀念醫 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韓東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 195毫克(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 故,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 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 酌其亦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足背燙 傷併皮膚缺損、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右耳道裂傷等 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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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