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奎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郭祖豪受有傷害後,竟 未停車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 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離去,影響車禍肇事之調 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 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