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4號
TTDM,101,易,35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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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長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長霖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凌晨3時23 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路0○0號全家超商前,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持其 所有之木棒及路邊拾取之安全帽,共同毆打甫購物完畢之告 訴人葉立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撕裂傷、臉與頭 皮挫傷併紅腫、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及腫脹、左手挫傷與腫脹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葉立屏已於101 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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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