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2號
TTDM,101,易,27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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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光明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7年8 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於101 年2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475號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林坤明所有之氧氣鋼瓶1支,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1年4月15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46巷17號之建築工地尋獲該氧氣 鋼瓶1支(鋼瓶編號:2506,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 ,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同年3月5日上午7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 146 巷17號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潘文雄向榮民氣體製造 廠高雄分廠東區供銷站宏榮行租借之氧氣鋼瓶1 支(鋼瓶 編號:3262,價值約500 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去。
(三)另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7S-041 0號自小貨車(所涉竊取車牌號碼7S-0410號自小貨車部分 ,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前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92 地號土地之娜魯 灣花園酒店之建築工地,徒手將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鋼筋1批(重量約350公斤)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車斗 而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 回收業者,並領取當次變賣物資之貨款2,800元。旋於101 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臺東縣臺九線公路367 公里 處尋獲該自小貨車,車上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氧氣鋼瓶1支,復由顏光明於101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 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案件而為警詢問



之際,在警員單純基於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報警處理,在偵查 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 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未經發覺如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二、案經顏光明自首暨林坤明劉憲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偵卷第36至38頁及 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明劉憲良、被害人潘文雄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渠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3 頁及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林坤明及被害人潘文雄 先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榮民氣體製造廠高雄分廠東 區供銷站宏榮行101年3月4 日送貨單及現場照片22張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2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其 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 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 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 字第641 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8 日為警詢問時,在警員單純基 於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 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報警處理,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 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未經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犯罪事實乙情,此觀被告於101年5月8 日警詢筆錄內容 自明(見警卷第6 頁),核與證人劉憲良於警詢中證稱渠 原先不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財物遭竊乙事,亦未 曾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見承辦 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前, 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 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前,自行向承辦警 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乙情,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參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被害人未曾向警 方報案,因被告先行主動告知作案地點,始查悉上情乙事 ,已如上述,是被告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如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員申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有上開自首情事,



尚有未恰,併此指明。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 ,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 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 ,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 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 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之物品業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林坤明及 告訴人潘文雄,此有渠等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離婚,父母健在, 從事水泥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中度肢 能障礙之殘障手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所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 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 應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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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