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春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春吉於民國101年6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東縣綠島鄉 中寮村某處漁港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7 )日凌晨0 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綠島鄉中 寮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翌(7 )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 經臺東縣綠島鄉○○村○○路0 ○00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疏未注 意及此,適鄭福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臺 東縣綠島鄉漁港路候船室往南寮村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福標人車倒地,使鄭福標受 有右肩閉鎖性脫臼、右臉頰擦傷、胸壁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鄭春吉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雖有停車 察看,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鄭福標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旋於同日下 午1 時20分許,循線通知鄭春吉到案說明,並以呼氣方式檢 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全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春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及本院卷 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福標於警詢中指述渠遭被 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致渠人車倒地而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然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 即駕車逃逸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 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4張及車損照片 4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至11、13至15、17至26 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右 臉頰擦傷、胸壁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乙節,此有臺東縣綠 島衛生所10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 1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 紙可資佐證。次按當人飲 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 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 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 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經查,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水泥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被告猶騎乘 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觀之,顯見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 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 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 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之故意態樣,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已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 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至於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尚未確知駕車有無肇事或有無致人死傷,然其雖預見有駕 車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結果之可能,仍基於縱令有人死傷 ,無人將傷(死)者送醫或報警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決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經查,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雖有停車察看,然 因被告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 車離去,足見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 具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 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 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 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 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 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 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 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65號、93年度 臺上字第1973號及92年度臺上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 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 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 責任,復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 去,獨自留下他造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
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 定被害人毫髮無傷後,即可自行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無訛。至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無解於被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成立。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枉顧 公眾安全,嚴重違反交通安全秩序,嗣因酒精影響其意識 而致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右肩閉鎖性脫臼、右臉頰 擦傷、胸壁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 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且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離去 ,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 調查,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 ,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 101年6月13日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態 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健在,從事浮潛教學, 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 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 ,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