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豊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豊源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 果菜市場旁之回收場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 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往來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間11時 8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 縣市強國街與中山路交岔口,適有黃銘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強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吳豊源 竟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 乘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並受 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至財團法人 臺東基督教醫院救治,該院於翌日(11日)凌晨2時5分許, 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77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豊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銘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5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致生交通事 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 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712號判決 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3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未 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承認酒 後駕車,並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從事資源回收之 工作,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