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7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其雖已無從事販賣毒品工作,仍不得介紹上游海洛因毒品 賣家幫助有毒品需求者施用,竟於附表所示陳裕明(持用電 話:0000000000)、李國誠(持用電話:0000000000)、黎 安華(持用電話:0000000000)、張峰齊(持用電話:0000 000000)、徐振芳(持用電話:0000000000)等5人撥打其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時,竟基 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介紹上游海洛因毒品賣家給陳裕明等 人,或與陳裕明等5人合夥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海洛因,或 當場向上游毒販調取毒品後再轉交之方式,幫助陳裕明、李 國誠、黎安華、張峰齊及徐振芳等5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計36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稱: 伊都是幫助陳裕明等5人向上游毒販拿毒品、調毒品,或介 紹陳裕明等人直接與上游毒販交易,或與陳裕明等人湊足10 00元合夥一起買毒品,並沒有從中獲利,伊願意承認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 核與證人李國誠、張峰齊、徐振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陳裕明、黎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等曾以 上開電話聯絡被告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聯絡之時 間、地點及次數均如附表所載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陳 裕明、李國誠、黎安華、張峰齊、徐振芳等5人指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9-33頁)、本院97年聲監 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36-38頁)、本院97年聲 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一第39-41頁)、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電話號碼使用者查詢資料(見 警卷一第42-43頁)、台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所 製作被告與陳裕明等4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裕明部分見警 卷一第45-52頁、李國誠部分見警卷一第53-54頁、張峰齊部 分見警卷一第55-62頁、徐振芳部分見警卷一第63-64頁,黎 安華部分則無)在卷可稽,上開通聯譯文多經本院當庭逐一 勘驗屬實,亦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47頁背面至第251頁背面),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檢察官雖以證人陳裕明等5人之證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等證據,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 ㈠「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 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
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受施用毒品者委 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 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 ,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 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 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 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附表陳裕明部分:
⒈證人陳裕明因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死亡,無法到庭作證(本院 卷一第185-2頁所附陳裕明死亡證明書參照),而其於警詢 中雖曾證稱:伊於電話中係以「你那邊方便嗎」及「一起去 打麻將」等暗語,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 第3頁),於偵查中雖亦曾證稱:伊在電話中,以暗語「要 不要打麻將」表示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如果被告同意,就說 「好,一起打麻將」,如果被告不同意,就說「沒有」。伊 跟被告見面後,如果跟被告講「公家」、「合夥」,就是買 500元,如果跟他說要自己買,就是買1000元。伊係因戒治 時認識的獄友介紹,而知道要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 二第17-1 8頁),惟證人陳裕明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情形,細節究竟如何,被告係介紹上游毒品賣家與陳裕明交 易,或與陳裕明合夥前往向上游毒品賣家購買,或僅係單純 受陳裕明委託於收受陳裕明之價金後單純代為向上游毒販購 買(下列證據即顯示上開情形均有可能,詳下述),均未見 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進一步詳細訊問確認,因此尚不能僅憑證
人陳裕明上開證詞,遽認被告係從事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 因犯行。
⒉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陳裕明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其等 於卷內編號1譯文中表示:「…(陳)可不可以打麻將合夥 ?(被告)好啊,好啊,那我們合夥好了。(陳)好啊,在 哪裡?(被告)你到車站接我,我帶你過去啦。(陳)好啦 ,我馬上過去載你。」,編號3譯文:「…(陳)要打麻將 嗎?(被告)好啊。(陳)合夥好不好?(被告)合夥沒辦 法呢。(陳)合夥沒辦法哦。(被告)好啦,你來,我去借 ,跟你合夥啦。」,編號6譯文:「…(陳)合夥好不好, 合夥打麻將。(被告)沒辦法呢。…(陳)哦我阿明啦,合 夥好不好。(被告)我現在沒有辦法呢。」,編號7譯文: 「…(陳)喂!有方便嗎?(被告)好好,我有打,他有在 家,要過去打還是怎樣。(陳)過來打啊,在哪裡?(被告 )在店那邊。(陳)花店那邊,好啦。」,編號10譯文:「 …(陳)合夥好不好?(被告)合夥哦!(陳)嘿呀。(被 告)哦。…(陳)在哪裡相等?(被告)到花店。」,編號 11譯文:「…(陳)要不要出來打麻將?(被告)我沒在賭 了,我是1個人。(陳)沒辦法哦,要怎麼辦?(被告)我 沒辦法跟人家合夥了啦。(陳)好啦,不然在花店見面。… (被告)你自己玩呢,我不要那個呢。」,編號13譯文:「 …(陳)有方便合夥打麻將嗎?(被告)要合夥玩嗎?(陳 )嘿呀,我現在不舒服,我這裡只剩…。」,編號15譯文: 「…(陳)我們一起合夥打麻將好不好?(被告)啊。(陳 )拜託一下啦。(被告)好啦、好啦。(陳)我今天有去工 作,明天再給你。(被告)好啦、好啦。」,編號18譯文: 「…(陳)打麻將好嗎?(被告)你打給那個好不好?(陳 )志仔說沒辦法啊。(被告)啊。(陳)我自己打啦,你過 來花店啦。(被告)好啦。」,編號20譯文:「…(陳)喂 兄仔!(被告)嘿,過去了、過去了。(陳)怎樣?(被告 )過去了啦。(陳)他會過來了哦。(被告)嗯。(陳)我 是說他要跟我合夥,電話我關機。(被告)馬上到了,馬上 到了。(陳)好好好。」等語(見警卷一第45-51頁),核 與被告辯稱:伊係與陳裕明合夥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或介 紹上游毒品賣家與陳裕明交易,以幫助陳裕明施用等情較為 相符。
㈢附表李國誠部分:
證人李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10次毒品 等語(見警卷一第8-11頁、偵卷二第20-21頁),然其於警 詢時即已明確稱:「(你施用的毒品來源為何?)是向一名
綽號阿和之男子叫他幫我購買的,我是把錢交給他,至於他 於何處取得毒品我就不清楚了。」(見警卷一第9頁),另 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是在署東醫院做替代療法時認識莊 明和,莊明和那時跟伊說他朋友有毒品,如果需要可以找莊 明和,他再跟他的朋友調再拿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時候伊是拜託莊明和去跟人家 拿,伊打電話找莊明和就是要找莊明和幫伊拿毒品,兩人都 先約在菜市場附近,有時候伊會先將錢交給莊明和,莊明和 拿錢去找毒販,過一下子就拿毒品回來給伊,有時候伊會開 車載莊明和到臺東監獄附近,把錢交給莊明和,莊明和就進 去巷子裡找毒販,過一下子就拿毒品回來給伊,曾經有一、 二次是先約在菜市場附近,再去臺東市蘋果飯店附近,伊、 莊明和與上游毒販同時在場,莊明和將伊的錢交給那個毒販 ,毒販把毒品交給莊明和,莊明和再轉交給伊,沒有1000元 ,毒販是不會賣給伊等的,一包一定要1000元,有時莊明和 會貼幾百元以補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第 226頁),足認被告確實是受李國誠委託,代為向上游毒販 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李國誠,或與李國誠合夥向上游毒販購 買,以幫助李國誠施用。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李國誠10次,惟僅提出4則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觀 諸該4則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李國誠聯絡被告欲取 得毒品施用,尚無法證明被告基於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李國誠。
㈣附表黎安華部分:
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證人黎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 證據,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通聯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嗣證 人黎安華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作證 ;其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10次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3 -24頁), 然其於偵查中同時亦已補充證稱:被告告訴伊沒有在賣毒品 ,被告說如果伊有需要,被告會幫伊調貨,伊跟被告買毒品 都是先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再約時間將毒品拿給伊,都不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都叫伊在原地 等,大約隔20分鐘,被告就會把毒品拿給伊等語(見偵卷二 第23-24頁),恰與被告所辯:伊於收受買受人的價金後, 僅單純受託代為向上游毒販購買後轉交給買受人之情形相符 ,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意圖營 利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販賣毒品予黎 安華牟利。
㈤附表徐振芳部分:
證人徐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於97年10月間曾向 被告購買1次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9-20頁、偵卷二第38-3 9頁),然誠如上述,被告究竟係介紹上游毒品賣家與徐振 芳交易,或於收受徐振芳之價金後當場代為向上游賣家購買 ,均未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進一步詳細訊問確認。嗣證人徐 振芳經傳喚到庭作證,於本院審理中即具結證稱:伊是叫被 告幫伊調毒品,伊知道被告沒有在賣,並非被告賣給伊,伊 不知道被告跟誰調,伊不會去注重法律上的用詞,也不知道 這有什麼利害關係,當初警察跟檢察官問伊時沒有特別跟伊 強調調跟買之差別,當時伊問被告有無辦法幫伊調一下,被 告問伊在哪裡,然後被告來了,伊就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 告叫伊等一下就騎車離去,過一下子才拿海洛因回來,伊就 拿回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足認證人徐 振芳確有可能係因未明確分辨購買毒品或幫忙調取毒品之差 別,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參以證人徐 振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核與前述被告 幫助陳裕明、李國誠施用毒品之方式相符,再參以卷附編號 3被告與徐振芳於97年11月3日之通聯譯文,對話內容為:「 (徐)見面一下好不好。(被告)我找不到人呢。(徐)啊 。(被告)找不到人啦,剛剛就有好幾個要那個…。(徐) 哇!阿城也找不到嗎?(被告)嘿呀,就是找不到人。(徐 )阿城呢?(被告)阿城我就不知道了。(徐)你有跟他在 一起嗎?(被告)沒有。(徐)哇!那要怎麼辦,真的找不 到哦?(被告)嘿呀,現在還在找啊,跟朋友在找啊。(徐 )哦。(被告)有的話再跟你聯絡。(徐)好啦。」等語( 見警卷一第63-64頁),可知徐振芳向被告聯絡調取毒品時 ,被告均係介紹在場之上游賣家「阿城」給徐振芳交易,或 須當場再前往向上游賣家「阿城」調取毒品,而無從中賺取 毒品之價差或量差。另觀諸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 徐振芳之97年10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1則(見警卷一第63頁 ),被告與徐振芳僅提及約定見面之地點,依社會通念,亦 難遽認被告販賣毒品予徐振芳。
㈥附表張峰齊部分:
證人張峰齊於警詢雖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5次毒品(見警 卷一第15-17頁),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伊是向被告買海洛 因,不是跟被告合夥買海洛因,也不是請被告幫伊買海洛因 等語(偵卷二第42-4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情 經過已久,伊都不記得了,就是依警詢筆錄所講的等語(本 院卷第172頁),然觀諸被告與證人張峰齊之通聯譯文,其 中編號16:「…(張)怎麼去那麼久?(被告)他馬上就到
了啦。(張)人家在這裡等很久了呢。(被告)可能馬上就 到了。(張)好啦、好啦。」,編號17:「…(張)怎麼不 一樣啦。(被告)什麼啦?(張)他用好、阿誠拿給我有沒 有?(被告)嗯嗯。(張)跟早上不一樣,差這麼多,我1 次還用2個。(被告)一樣啦,你想到了。」,編號23:「 …(張)你有沒有空啦。(被告)怎樣啦。(張)你過來一 下。(被告)叫他過去就好了啦。(張)叫他來拿這種東西 ,哦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講,我在打噴嚏鼻水還在流。(被 告)都一樣啦,要不然你那批先止癮一下。(張)花錢花這 樣的。(被告)人家用就不會這樣,你怎麼會這樣,先止癮 一下,我跟他討論看看。」等內容,顯見被告乃係會同張峰 齊向上游買家購買毒品,或向張峰齊介紹上游賣家,讓張峰 齊直接與上游賣家交易;再參以:證人張峰齊向被告調取毒 品之時間,與上開買家陳裕明、李國誠、黎安華、徐振芳均 係同一時期,被告此段時間既均係基於幫助陳裕明等4人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介紹上游賣家給陳裕明等人,或與 陳裕明等人合夥向上游賣家購買,或當場幫陳裕明等人調貨 後再轉交之方式,幫助陳裕明、李國誠、黎安華及徐振芳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與張峰齊互動之模式亦應相同。 此外,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張峰齊之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1、2為一次,編號3為一次,編號6為一次,編號12 、13、14為一次,編號20為一次,見警卷一第55-62頁), 被告與張峰齊僅提及約定見面之地點,依社會通念亦無法遽 認被告販賣毒品牟利。
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翻異 前詞而為上開答辯,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與被告確認所自 白販賣毒品之模式為何,被告亦有可能誤認上開幫助施用之 行為即屬販賣毒品;況且,依前揭證人李國誠、黎安華、徐 振芳所述向被告調取毒品之情形及各該通聯譯文,顯見被告 應係以介紹上游海洛因毒品賣家給陳裕明等人,或與陳裕明 等人合夥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幫助陳裕明、 李國誠、黎安華、張峰齊及徐振芳等5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因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認亦無充足之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而無法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行 。
三、綜上,被告幫助陳裕明等5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6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附表中所為之3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時間互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6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均 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重大,且次數達36次,所為甚有可責,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供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事過多年仍未經警查獲扣案(偵卷一第13-14頁所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本 案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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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幫助施用│時間 │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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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裕明 │①97年10月25日│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9時許 │中山路馨香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店前即同縣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正氣路家樂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近 │ │
│ │ ├───────┼──────┼────────────┤
│ │ │②97年10月28日│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10 時許 │中山路馨香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店前即同縣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正氣路家樂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近 │ │
│ │ ├───────┼──────┼────────────┤
│ │ │③97年11月2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16 時許 │中山路馨香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店前即同縣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正氣路家樂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近 │ │
│ │ ├───────┼──────┼────────────┤
│ │ │④97年11月3日9│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時許 │中山路馨香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店前即同縣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正氣路家樂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近 │ │
│ │ ├───────┼──────┼────────────┤
│ │ │⑤97年11月3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16 時許 │中山路馨香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店前即同縣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正氣路家樂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近 │ │
│ │ ├───────┼──────┼────────────┤
│ │ │⑥97年11月4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17 時許 │中山路馨香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店前即同縣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正氣路家樂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近 │ │
│ │ ├───────┼──────┼────────────┤
│ │ │⑦97年11月5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17 時許 │中山路馨香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店前即同縣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正氣路家樂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近 │ │
│ │ ├───────┼──────┼────────────┤
│ │ │⑧97年11月6日7│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時許 │中山路馨香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店前即同縣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正氣路家樂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近 │ │
│ │ ├───────┼──────┼────────────┤
│ │ │⑨97年11月6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17 時許 │中山路馨香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店前即同縣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正氣路家樂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近 │ │
│ │ ├───────┼──────┼────────────┤
│ │ │⑩97年11月7日9│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時許 │中山路馨香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店前即同縣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正氣路家樂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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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國誠 │①97年10月1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至7日間某時 │復興路即中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中央市場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②97年10月1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至7日間某時 │復興路即中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中央市場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③97年10月8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至14日間某時 │復興路即中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中央市場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④97年10月8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至14日間某時 │復興路即中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中央市場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⑤97年10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至20日間某時 │復興路即中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中央市場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⑥97年10月15日│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至20日間某時 │復興路即中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中央市場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⑦97年10月21日│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19時許 │復興路即中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中央市場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⑧97年11月1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11時許 │復興路即中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中央市場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⑨97年11月2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10時許 │復興路即中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中央市場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⑩97年11月3日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10時許 │復興路即中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中央市場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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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黎安華 │①97年6月間至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同年10月間 │中華路與大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交叉路口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和外科前、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市中正路行政│ │
│ │ │ │院衛生署臺東│ │
│ │ │ │醫院急診室前│ │
│ │ ├───────┼──────┼────────────┤
│ │ │②97年6月間至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同年10月間 │中華路與大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交叉路口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和外科前、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市中正路行政│ │
│ │ │ │院衛生署臺東│ │
│ │ │ │醫院急診室前│ │
│ │ ├───────┼──────┼────────────┤
│ │ │③97年6月間至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同年10月間 │中華路與大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交叉路口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和外科前、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市中正路行政│ │
│ │ │ │院衛生署臺東│ │
│ │ │ │醫院急診室前│ │
│ │ ├───────┼──────┼────────────┤
│ │ │④97年6月間至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同年10月間 │中華路與大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交叉路口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和外科前、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市中正路行政│ │
│ │ │ │院衛生署臺東│ │
│ │ │ │醫院急診室前│ │
│ │ ├───────┼──────┼────────────┤
│ │ │⑤97年6月間至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同年10月間 │中華路與大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交叉路口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和外科前、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市中正路行政│ │
│ │ │ │院衛生署臺東│ │
│ │ │ │醫院急診室前│ │
│ │ ├───────┼──────┼────────────┤
│ │ │⑥97年6月間至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同年10月間 │中華路與大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交叉路口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和外科前、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市中正路行政│ │
│ │ │ │院衛生署臺東│ │
│ │ │ │醫院急診室前│ │
│ │ ├───────┼──────┼────────────┤
│ │ │⑦97年6月間至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同年10月間 │中華路與大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交叉路口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和外科前、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市中正路行政│ │
│ │ │ │院衛生署臺東│ │
│ │ │ │醫院急診室前│ │
│ │ ├───────┼──────┼────────────┤
│ │ │⑧97年6月間至 │臺東縣臺東市│莊明和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 │ │同年10月間 │中華路與大同│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路交叉路口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和外科前、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市中正路行政│ │
│ │ │ │院衛生署臺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