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9年度,5號
TNDV,99,重勞訴,5,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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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建志
法定代理人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
被   告 蔡松森
前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
被   告 王嘉億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58,245元,及均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億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824元為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億如以新臺幣2,758,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 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開億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日與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陽公司或稱被告公司)合併,並以東陽公司為存續 公司,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經濟部99年9月29日經授商字第 0990121435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在卷可稽,是原開



億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東陽公司承受,而東陽公 司於99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8月10日提起本訴原聲明 請求:⒈被告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342,27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之請求金額 ,被告蔡松森王嘉億應於12,108,997元之範圍內,與被告 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0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⒈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25,83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被告蔡松森、王嘉 億應於10,492,554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101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均自99年10 月30日起算。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建教合作班學生 ,在97年6月間經華德工家職校安排與被告東陽公司簽訂 勞動契約,於被告陳陽公司之臺南市○○區○○路250巷 202 號廠址工作,平日工作內容為磨平零組件邊緣銳利處 等一般性工作,期間未曾接受沖壓機械相關教育訓練。嗣 於97 年8月17日,被告之廠務經理即被告蔡松森為求加快 衝壓機生產量,明知原告年僅17歲,為學生身分,且未曾 正式接受沖壓機械操作之相關安全訓練,竟當日臨時要求 原告與被告王嘉億,兩人為一組合力操作油壓式沖壓機( 俗稱「沖床」,型號為:51888油壓機500T#H000-0000-00 000 000T)。其操作方法為:先由被告王嘉億將原料鐵片 放入沖壓機,並操作沖壓機壓製成品,原告再由沖壓機另 一側徒手將成品取出。詎於上午11時40分左右,原告正欲 拿取成品,被告王嘉億竟將開關押下,致沖床上模突然急



速下壓,致原告右手腕以上15公分處遭壓碎,經送醫急診 後仍因傷勢嚴重而須截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及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殘廢補償、失 能給付及損害賠償。
(二)本件被告等確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被告東陽公司及蔡松森未對原告實施有關沖床油壓機械操 作及安全教育,臨時變更工作內容,且未善盡監督及注意 義務:
被告之廠務經理即被告蔡松森為求加快沖壓機生產量,明 知原告僅接受過一般性教育訓練,未曾接受沖壓機相關操 作及安全教育訓練,並未告知沖壓機之危險性及使用方式 ,不顧勞工之安全,未使用輔具,即命原告徒手進入沖壓 機範圍內作業,且於新手作業時又未指派適當之人員在旁 監督保護,於原告進入沖床取出成品時,沖床上模突然下 壓,致原告之右手遭機器輾壓,發生本件職災傷害事故。 ⒉被告東陽公司、蔡松森王嘉億等違反機器安全操作方法 ,使機器安全設計機制形同虛設,致生本件傷害: ⑴系爭沖壓機設計有如下之安全裝置:
①雙手按鈕啟動開關:故動開關左右各一,操作人員須 雙手同時按下開關,沖壓機上模始能下降,以避免操 作人員單手操作接紐,另手進入沖壓機上模活動範圍 而遭壓傷。
②紅外線安全裝置:可感應人體或其他物品進入沖壓機 活動範圍,並停止機器運轉。
⑵惟本件被告蔡松森為求加快生產速度,竟然連續違反上 述兩安全機制:
①由兩人共同作業之結果,使上開必須兩手按鈕啟動之 安全裝置,形同虛設,違反機器安全操作設計,致被 告王嘉億在原告之手尚未伸出機器之際,按下開關, 發生本件職災事故。
②為加快生產速度,未開啟紅外線保護裝置,致當被告 王嘉億壓下開關時,原告之手尚在機器壓模範圍內, 但該紅外線裝置卻無法感應以及時停止機器動作,保 護原告安全。此有證人李坤明吳旭峰在場見聞並出 具證明書,可證當時被告等確實未依使用規定開啟紅 外線安全裝置,僅於相關單位來廠檢查時,始開啟紅



外線裝置。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有停止紅外線裝置 之事實,惟該紅外線裝置於當時並未發揮效用乃不爭 之事實,若其並未關閉亦足證係因保養維護欠缺而致 喪失通常效用,被告就此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管理系爭機器安全裝置致生本件損害,亦有過失。 ⒊依上述,若被告遵照機器操作安全方法,由一人一機作業 ,則當不致發生在原告之手尚未抽出之際,操作開關之被 告王嘉億即觸壓開關之可能;又若被告依規定開啟紅外線 安全裝置,縱使被告王嘉億按下開關,然機器仍能即時感 應原告之手尚未抽離而即時停止動作,詎被告均未遵行其 有過失至屬顯然。原告事先既未曾受過系爭衝壓機之操作 訓練,新手上機亦不熟稔,僅依被告蔡松森之指示在機器 上下模開啟之際伸手取出成品,其取出成品之時自然將注 意力集中在手部,被告王嘉億亦因嚴重疏忽,未待原告雙 手離開後才按啟動鍵,被告種種過失致沖床突發下壓造成 原告閃避不及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顯。(三)請求金額之計算:
原告既因被告上述不法過失受有職災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請求日後裝 置義肢費用235萬元(含新裝、保養、更換費用): ⑴西德製(OTTO BOCK)第二代-數位動力模式控制電子義 手,單價37萬元、矽膠手皮,單價5萬元。
扣除健保給付42,000元,應給付378,000元。 ⑵西德製電子義手使用保固期限,約3至5年需更換一次零 件,每次整套更換費用總計約17萬元(計算式:25,000 +50,000+20,000+25,000+50,000=170,000),如 以衛生署公佈之男性平均壽命75.9歲計算,每5年更換 一次零件,則原告此部分共得向被告請求197萬2000元 (計算式:(75-17)÷5×170,000=1,972,000 )。 ⑶以上合計:378,000元+1,972,000元=235萬元 ⒉殘廢(失能)給付補償:
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 局審查殘廢程度達06等級,得一次請求810日工資計算之 殘廢給付466,560元,業經給付;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 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一次給付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 費。原告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按上述規定,得一次請 求699,840元(計算式:17,280÷30×810×(1+0.5)= 699,840)。扣除已請領之殘廢給付466,560元,被告東陽



公司尚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給付差額 233,280元。
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右前臂截肢,原告經勞工保險局 審查殘廢程度達06等級,減損勞動能力即為76.9%,按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477,929元計 算,每年減少工作收入約367,527元(計算式:477,929× 76.9%=367,527.4),此尚不考慮未來通貨膨脹及若原 告未遇此災害,隨著其經驗技能之增長工資必然上漲等因 素。原告為80年3月17日出生,事故97年8月18日發生時為 17歲又5月,距65歲退休,尚有47年又7個月,以47年計算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 8,758,997元(計算式:367,527×23.00000000= 8,758,997.1)。
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原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父親單獨撫養,嗣父親於前年死亡後 ,現由母親單獨扶養原告及姊姊劉瑋婷,自發生上開職災 事件後,原告每月均需多次進出醫院,母親於此情況下只 好辭去賴以維生之工作,全家生活端賴姊姊從事房仲業務 。然原告對母親極為孝順,一直以工讀方式來減輕母親負 擔,並期望盡速習得一技之長,在學校畢業後投入就業, 賺錢養家,奉養母親。豈料,天降斯難,遭受本件截肢傷 害後,已無法謀取一般正常工作,生活皆因喪失慣用之右 手功能而習慣大亂,擔憂反成家人負擔、遑論日後結婚、 哺育孩子與就業謀生,因此意志消沉,身心遭受莫大之傷 害與痛苦,此痛苦將與原告終生相伴。若按每日300元計 算,尚有餘命58年(75歲-17歲=58餘命年數),依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300元×365天×26.00000000 (霍夫曼係數)=2,940,253.25286。惟為簡省爭執,爰 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甚合理。 ⒌又被告東陽公司在事發後至起訴前所有給付原告之金額, 得主張抵充者為929,851元,另勞工保險局領得之殘廢給 付466,560元及傷病給付220,032元亦得抵充,故被告東陽 公司仍應給付原告10,725,834元;而被告蔡松森王嘉億 則應連帶給付10,492,554元。
⒍綜上,原告劉建志可向被告東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裝置義 肢費用235萬元(含新裝、保養、更換費用)、殘廢(失 能)給付之差額233,280元、勞動能力損失金額8,758,997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業已給付之929,851元、自 勞工保險局領得之殘廢給付466,560元及傷病給付220,032



元後,合計10,725,834元;另對被告蔡松森、王開億部分 ,扣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請求東陽公司應給付之 233,280元殘廢補償差額外,其二人仍需就10,492,554元 範圍內與被告東陽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均自起訴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並聲明:
⒈被告東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0,725,834元,及自99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被告蔡松森王嘉億應於10,492,554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東陽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99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蔡松森則以:(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以臨時工之方式(非以建教生之資格)僱 用,為第2次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且與被告簽有定期勞動 契約,期限自97年06月02日至97年08月31日止,至事故發 生之97年8月18日,原告前後計已在被告公司服務約5個多 月,對於被告公司環境及工作內容均為知悉。原告自進入 被告公司,即編制於葉子板沖壓課,受傷前亦從事油壓機 取料工作已有數週,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蔡松森臨時變更工 作內容之謂,更且原告為何工作,更非被告蔡松森所調派 。況新進人員進廠作業前,都必須接受新進人員教育訓練 ,而訓練內容包含油壓機安全。且實際從事油壓機取料作 業前,現場主管亦會告知油壓機作業注意事項,現場作業 模式亦由相關人員帶領學習作業方式、注意事項及安全保 護。另本件事故現場之油壓機非勞委會管制之特殊危險機 械,況原告僅從事油壓機沖壓半成品之取料工作,油壓機 台為氣動脫膜,葉子板重約2~3公斤,故不需輔具,可徒 手取料。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松森未依法對原告實施有關沖 床油壓機械操作及安全教育、臨時變更工作內容、未善盡 監督及注意義務,均屬無據。
(二)被告王嘉億為與原告共同於同一機台工作之人員,本案油 壓機現場操作流程如下:由送料員王嘉億將葉子板半成品 送入油壓機;王嘉億按下按鈕油壓機下降周彎;取料員劉 建志伸手取出完成周彎之半成品;取料員劉建志將半成品 交給下一工程送料員吉沙那;循環以上流程。是被告王嘉 億依照油壓機之使用方法及作業流程,將葉子板半成品送 入油壓機後,按下按鈕使油壓機下降周彎,絕無原告所稱



之侵權行為,更無原告所述之「被告王嘉億操作油壓式沖 壓機,當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原告正欲拿取成品,被告 王嘉億竟將開關押下,致油壓機上模突然急速下壓」之不 可能情形。況本件油壓機紅外線安全裝置與機台電源採連 動設計,只要機台啟動,紅外線安全裝置即行啟動,而紅 外線安全裝置絲毫無礙生產速度,原告所謂被告蔡松森為 加快生產速度,未開啟紅外線保護裝置云云,實屬無稽。 至原告所舉之該李坤銘吳旭峰之證明書,然李坤銘、吳 旭峰非同機組人員,未為見聞,其所具之證明書顯然不實 。況且本案機台屬油壓式機械,屬2段式下降,第2段速度 下降速度緩慢,亦無可能有原告所稱「沖床上模突然急速 下壓」之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本次事故發生送醫後,醫療人員亦詢問原告最後進食時間 ,原告答稱為前晚21:00,至事故發生之隔日上午11:45 ,原告恐因長時間未進食,而體力不支、精神不濟,時而 打盹,且未依規定站立於機台之作業範圍內,疏未注意係 油壓機下降,而誤認已周彎完成上升,伸手取料,方導致 右手肘以下遭下降模具壓傷。原告受傷顯然應歸責於己。 退言之,倘原告當時未自為疏忽,當不可能於模具下壓時 伸手取料,縱有伸手取料之情形,在緩慢下壓前手臂可立 即抽離,斷無可能致生本次傷害,原告對於本次傷害之發 生,顯然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四)被告公司無需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97年6月2日至被告公司後,即進入沖壓課,主要從 事取料員工作,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為相同之油壓 機取料工作達數週,是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蔡松森並無臨 時調動原告工作內容,調派工作亦非被告蔡松森之職務內 容。再原告於進廠即已接受油壓機之安全教育訓練,實際 工作前,尚有現場主管告知油壓機作業注意事項;而被告 王嘉億為協同原告作業之人員,作業均依規定流程,則被 告蔡松森王嘉億均無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亦 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五)退言之,縱倘認被告蔡松森王嘉億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被告公司因而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 數額,亦為不當。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請求日後裝置義肢費用:
原告就裝設義肢費用所為之證明,僅係販賣義肢店號應原 告要求所具之估價單,其公正性、客觀性已非無疑;且原 告請求一次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計算 基礎,然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 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 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可茲參照。是原告以平 均國民所得為基礎計算勞動能力,即不適當。再者,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參;另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 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無關於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記載,原告謂「經勞 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達06級,減損勞動能力即為76.9% 」,未經鑑定,如何計算得出?被告否認其主張。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慰藉請求權人精神上之痛苦,且應審 酌雙方當事人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原告所受損害,且如前述 ,原告之傷害顯應歸責於己,其訴請被告賠償1,000,000 元之精神損害,實屬過高。
(六)被告公司無須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差額: 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等級為06級,屬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1項: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給付 標準為540日。而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係給付810日,該 給付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增給百分之50 {計算式:540+(540×50%)=810},則原告之職業 災害補償業已全數領取,並無所謂百分之50差額未領取, 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縱認被告公司須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公司亦得就已支付 之部分即1,781,775元主張抵充;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被告公司於本件事發後已支付之款項有:
⑴原告由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466,560元、傷病給付 220,032元;
⑵被告公司於勞動契約當然終止後之97年9月份起至99 年 7月份止,計共支付原告相當工資之補償478,429元,以 及按月提撥百分之6之勞工退職金共計26,412元,合計 504,841元;
⑶另原告97年08月18日受傷後,被告公司立即將原告送醫 救治,當天即支付原告之到院家屬50,000元;原告住院 期間,醫療費用85,968元、看護費72,000元、原告家屬



油費、停車費等雜項支出52,374元,被告公司均如實支 付;被告公司另給付原告180,000元之公傷補助金。綜 上,被告公司共計支付440,342元。
⑷被告公司前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得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費150,000元。 ⒉綜上,被告公司於事發後業已支付原告共計1,781,775 元 ,均為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補償;倘果認被告公司負有賠 償責任,就上開金額權數當得主張抵充。
(八)原告自97年8月18日於被告公司發生此一意外,被告公司 立即通報消防局救護車,並由公司幹部陪同緊急將原告送 至奇美醫院急診,且被告公司另行派人與醫院協調床位及 開刀事宜,並有多位幹部、主管先後到院關心原告,且事 發當天即交付50,000元予原告家屬。原告住院期間,被告 公司聘僱日、夜24小時看護至醫院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 用72,000元,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亦均由被告全額支付, 計支付85,939元,對於原告家屬之油費、停車費等雜項支 出,亦均核實繳付,並給付原告公傷補助金180,000元, 計已給付440,313元,並且協助原告請領勞保殘障給付, 且於原告與被告公司定期勞動契約當然終止之97年9月份 起,被告公司仍按月給付相當工資之補償,直至99年7月 止。顯然可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自己疏失所致傷害,仍 本公司立場,竭盡所能協助,對於原告住院、醫療、日後 生活支出均於合理範圍內予以補助。豈料,原告竟全數歸 責於被告公司,對於自己疏失一概不論,起訴請求被告公 司支付鉅額賠償金,然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原告興訟提出本件賠償,顯無理由。
(九)被告公司就本件油壓機之設置、教育訓練之提供均符法令 標準,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⒈原告主張本件油壓機安全設備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屬事實: ⑴由連傑油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連傑公司)100年03 月02日復函可知,本件油壓機設有包括有「a.前後安全 光幕各一組。b.雙手自動一行程操作按扣。c.緊急停止 按扣五組。d.上死點自動安全鎖。」等安全設置,與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及(修法 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以下之規定無有不符。原 告稱該機器未設防護設備或不符防護標準云云,實屬無 據。
⑵又原告屢以虛構事由指訴被告公司或被告蔡松森違反油 壓機操作方式,致生本件意外云云,非屬實在,反徵其



欲以混淆手法刻意誤導鈞院,洵無足採:
①原告主張本件油壓機台應採一人一機作業始符安全操 作方法,然始終未曾提出其論據;況於鈞院勘驗現場 時,連傑公司亦明確表示並無規定一人一機之操作模 式,且本件油壓機台目前係要二人操作:「現在的模 式要二人操作…我們的設計沒有規定要幾人操作…」 (見100年5月2日勘驗筆錄)復考量工作人員之體能 負荷因素,本件油壓機台本即以二人一組共同作業。 是原告主張應採一人一機作業云云,並無理由。至原 告又以上開「雙手自動一行程操作按扣」之安全設置 ,主張被告公司為求效率而違反一人一機之操作方法 ,要求二人一組操作,致破壞原本設計雙手啟動之保 護目地云云,更屬無稽。蓋「雙手自動一行程操作按 扣」即雙按鈕設置之啟動開關(見100年5月2日勘驗 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其作用在於雙手按下雙按鈕後 才會通電啟動,以求安全、慎重,按下雙按鈕啟動後 ,上模即「開始下壓,再上升」,以此「一行程」方 式作動,此與幾人作業根本毫無關涉。由此益徵原告 主張本件應採一人一機之操作方法云云,洵屬無據。 ②另原告起訴時並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松森為加快生 產速度,未開啟紅外線保護裝置云云,更非事實。蓋 本件紅外線安全裝置(即安全光幕)與機台電源採連 動設計,機台一旦啟動,安全光幕即行啟動,無法單 獨關閉,而安全光幕根本無礙生產速度,此有勘驗現 場時連傑公司代表之陳述可證:「(問:前後安全光 幕何時啟動?)只要機台送電,就會有效。」(見 100年5月2日勘驗筆錄);證人杜國良亦證述:「( 紅外線有無另外的啟動裝置?)機台一啟動就會自動 啟動。」(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 顯不符實。至李坤銘吳旭峰既非同機組人員,未為 見聞,不足為證,原告竟以渠等所出具內容不實之證 明書為據,其心可議。
③再者,本件油壓機台所設安全光幕並無不符法令之處 :
全光幕之作用在於,於機台上模下降時,操作人員 應於安全光幕外(地上並畫有紅線,工作人員於上模 下降時應站立於紅線即光幕外),一方面避免葉子板 半成品倘材質硬度不均,遭上模下壓時可能噴料傷及 人員,一方面防止有人伸手遭上模壓傷;易言之,倘 下降時有人自光幕外進入光幕內,安全光幕即會感應



,致包含上模之機台全部停止運作,需重行啟動才能 再次運行。此亦有為教育訓練之內容,有證人杜國良 證述:「(有告訴原告應該要注意的安全事項?)機 台前後都有光柵,有劃紅線,有告訴他機台下來就不 能越過紅線。」、「(你任職期間,有無員工觸動紅 外線停止機台的情形嗎?)有,但不多,一年兩三次 。我們會一再交待員工,下降時不能超過紅線。」可 憑。據此,安全光幕之設置尚需配合正確之操作流程 ,始足以確保安全;倘未依規定流程操作,於上模下 降前仍滯留於光幕內,甚伸手取料,光幕當無以感應 ,縱有安全光幕亦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參連傑公司 100年03月02日復函「當機台操作人員在操作時,若 發生安全光幕遮光時,機台在正常狀態下應即時停止 ,但若操作人員在操作時,刻意或因疏失避開安全光 幕進行操作,壓盤在此狀態下將無法感應到安全光幕 而及時停止。」可稽;另有證人杜國良之證述:「( 機台下降前,紅外線有任何功能?)機台停止時或上 升時,紅外線是關閉的,只有下降時紅外線打開,人 經過機台才會停止動作。」(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再且,關於安全光幕之裝設距離位置 ,被告公司並無相關專業得以計算,當為本件油壓機 購置之時由連傑公司一併研算並裝設;勘驗現場時連 傑公司代表亦表示:「(問:安全裝置裝設位置應該 在機台何部分,才能發揮效果?)因為每個機台下降 速度不一樣,光柵的距離就不一樣,這有國際標準, 勞委會也有一套標準。待公司計算之後函覆法院。」 (100年5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另由原告之現場光 碟譯文:「(問:那這個《紅外線》是你們安裝的還 是東陽公司安裝的?)這是我們附的。」、「(問: 你們附的?那安裝的位置有沒有一個標準位置?它一 定要安裝在機台哪一個部位,這樣才能發揮它的安全 效果?)我們是有算一段距離…」、「(問:一段距 離是什麼意思?譬如說它要離機器多遠?)譬如說我 機器有慣性,作用的時候在零點幾秒鐘要停止,我們 要算慣性。」(原告100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頁4) 由上益徵,安全光幕之裝設位置確有賴於連傑公司依 其專業研算後加以裝置,實非被告公司之能力所及; 本件事發後約一個星期左右,安全光幕亦係經連傑公 司計算距離後始往內移機。而由前開連傑公司代表之 陳述可知,安全光幕之裝設位置,絕非距離機台愈近



愈安全,蓋此涉及機台上模之下降速度、慣性以及安 全光幕感應到異物遮擋後電流傳送致停止機台運作之 時間差等因素。倘上模下降時,有人從外進入伸手取 料,待光幕感應到異物遮擋而傳送電流致機台停止運 作時,尚有一段時間差,設若將安全光幕置於貼近機 台之處,伸手取料者必於機台停止前即遭壓傷;反之 ,安全光幕與機台間倘有一定距離,更能確保安全光 幕於感應異物後,得於操作人員遭壓傷前及時停止機 台運作。是以,原告空言主張本件事發時光幕裝設位 置不符規定,卻未曾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況無 論事發前後之光幕位置均係連傑公司所研算距離而為 之,被告公司實無何等違反法令之處,原告主張洵無 可採。更有甚者,無論安全光幕之裝設位置為何,倘 若依照規定流程操作,於機台上模下降時,站立於安 全光幕外(地上並畫有紅線,工作人員於上模下降時 應站立於紅線即光幕外),均足以確保安全;反之, 縱設有符合標準之光幕,若取料者因故意或疏失,於 上模下降前即於光幕內,即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縱安 全光幕起初即設於距離機台30 公分之處,倘原告仍 違反規則於上模下降前即於光幕內,於下降時伸手取 料,光幕仍無以感應而發生憾事。是無論光墓距離位 置如何,原告有無違反操作規則均屬本件爭點。原告 始終無以解釋其為何於上模下降前竟違反規則站立於 光幕內,致使伸手取料時光幕無法感應,徒稱光幕不 符規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⒉被告公司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新進員工均依法提供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
⑴原告於96年12月03日至97年02月29日即曾受雇於被告公 司,本次(97.06.02.~97.08.31.定期契約)為第二次 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對公司環境相當熟悉;本次原告進 入公司時即編制於葉子板沖壓課,從事油壓機取料作業 ,受傷前與被告王嘉億同組操作同一機台而從事油壓機 取料工作約有三週之久,工作內容同為取料,並無原告 所稱臨時變更工作內容之情。至原告所主張「將原料、 零組件之邊緣磨平」實為原告第一次進入被告公司之工 作,並非本次原告受雇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原告主張 與實不符。
⑵又原告始終主張被告公司未曾安排實施教育訓練云云, 絕非事實:
①原告雖於第一次進入公司時即曾接受課程訓練,然本



次原告二度進入公司,被告公司仍於當日施以新進人 員教育訓練。首先於該日上午進行公司基本制度訓練 ,內容包含環境與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簡介、工作安全 、危險性機械設備、災害應變須知等課程,上課時數 合計約3小時。有簽到表及相關課程講義可參;嗣於 當日下午續行現場安全注意事項、工作教導等課程, 歷時約3小時,亦有簽到表及相關課程講義可參。嗣 於97年07月03日,被告公司另針對安全衛生教材、品 質政策加強安排課程訓練,上課時數合計2小時,安 全衛生教材課程之簽到表及講義如被證1及被證8所示 ,品質政策課程亦有簽到表及講義可稽。再倘發生有 公傷事件,該單位即進行公傷宣導(97聲1035卷第57 頁),提醒該單位人員注意並確實遵守作業相關規範 ,避免發生類似不幸事故。
②另,俟新進人員分別編制於各部門後,由各部門現場 主管示範、指導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是原告實際從 事油壓機取料作業前,當亦由現場主管當場示範操作 油壓機作業流程,並宣導注意事項(生產、品質、安 全等);該時沖壓課課長即教導正確操作流程,於機 台上模下降前,操作人員應站立於地上紅線外,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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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