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蔡政道
訴訟代理人 蔡明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公示催 告在案。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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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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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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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銳鐙實業有限公司康│兆豐商業銀行永康分│100年12月10日 │21,420元 │BR0000000 │
│ │信發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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