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朱慶益
被 告 李明樺即李朝興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明樺即李朝興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奉財政部民國91年11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52343號 函示,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 定,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受讓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 社(下稱新營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 負債,先予敘明。
㈡訴外人李鄭蘭英於85年11月4日邀同訴外人李朝興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債權人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468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11月4日起至90年11月4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9.6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 ,李鄭蘭英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88年7月14日止,餘欠本息 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又訴外人李朝興已於9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鄭蘭英、宋李季香、李明潭、李麗香、李明樺等5人均未 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既為訴外人李朝興之法定繼承 人,則訴外人李朝興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承受,故被告就訴外人李朝興積欠原告之保證債務應負清 償之責。為此,爰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明樺即李朝興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 家字第1010002160號函文影本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 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朝興於92年2月21日死亡 ,而被告為李朝興之繼承人,惟其未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或 限定繼承,有本院100年度家字第1010002160號函文在卷可 稽,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則被 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朝興所負之保證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846,8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9,450元(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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