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王品欽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於臺南市○○區○○路2段 54巷257號尚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展公司)內, 無故自原告個人電腦內取得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合照3張 後,於100年3月19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街30號以電子信箱(sno20808@yahoo.com.tw)發送上開 照片(其中家庭成員合照並標示「我的家庭真溫暖,外遇 老婆無法管!哈!」之文字)至原告之女何昕宸所有電子 信箱內,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合照之照片2張寄送與原告女 兒何昕宸,指摘原告與吳璧如有不可告人情事,令原告女 兒對原告人格產生質疑,再由原告女兒向原告配偶告知後 ,原告配偶就原告對婚姻忠貞義務保持之信任亦因而動搖 ,家庭和樂氛圍一夕丕變。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 突然成為家族成員眾矢之的,縱然再三解釋亦難得諒解, 精神實痛苦不堪,在如此壓力下,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而需 長期追蹤治療,據此,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最高法院9 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以資慰 藉。
(三)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合照之照片內容衣著整齊、無親密舉 止,僅為一般異性友人間之合照,任何人觀之,均不會產 生如被告所言之原告行為不檢,違背家庭倫常,背棄夫妻 應守份際等貶抑原告人格之負面評價;被告僅憑原告該與
吳璧如單純合照之照片即謂原告與吳壁如有不可告人之私 情,並於100年3月19日其與原告關於共同經營之尚展公司 與尚隆機械有限公司解散後,就清算程序意見互歧產生紛 爭之際,將上開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女兒,用意即 在向原告女兒指述原告與吳璧如有外遇情事,藉以挑惹原 告家庭成員對原告產生誤解與不信任,製造原告家庭風波 ,以遂報復原告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具損害原告名譽之惡 意,至為顯然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係在無意間取得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之親 密合照,認為原告自身行為不檢,違背家庭倫常,背棄夫妻 應守份際;在不破壞其家庭之考量之下,僅將其部分無傷大 雅之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其女兒與特定當事人,希望原告 女兒能夠私下妥善的處理,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惡意散播或 蓄意詆譭之情事。被告與原告是尚展公司之合夥股東關係, 被告先前並不認識訴外人吳璧如,因為於98年至99年間常常 聽到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你儂我儂、情話綿綿的熱線電話, 又收到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為了掏空尚展公司而協力偽造的 「本票裁定」,因此被告在權衡不破壞原告家庭之下,只將 系爭照片寄給原告女兒,並無寄發予其配偶,相片中之內容 也僅點到為止,並無更親密或露骨的內容,由此可見被告並 無惡意散播或蓄意詆譭之情事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某日,於位於臺南市○○區 ○○路2段54巷257號之尚展公司內,自原告個人電腦內取 得原告照片3張(其中2張為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之合照, 另1張為原告家庭成員合照)後,嗣於100年3月19日14時 5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街30號之處所以電子信箱 (sno20808@yahoo.com.tw)發送上開照片(其中家庭成 員合照並標示「我的家庭真溫暖,外遇老婆無法管!哈! 」之文字)至原告之女何昕宸所有電子信箱內等情,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網頁列 印資料1份、電子郵件附件所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3867號卷第 25頁至第27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取得原告照片3張(其中2張為原告與訴外人吳璧如 之合照,另1張為原告家庭成員合照)後,於上揭時地以 電子信箱(sno20808@yahoo.com.tw)發送上開照片至原 告之女何昕宸所有電子信箱內,而查該3張照片,其中原 告與吳璧如之合照2張,照片中原告與吳璧如呈現勾肩、 擁抱之情狀,另1張則為原告家庭成員合照,並標示載有 「我的家庭真溫暖,外遇老婆無法管!哈!」之文字,綜 觀上揭照片及文字涵意,應係諷寓原告有違背家庭而外遇 之情形,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則被告辯稱:其並 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上揭發送 照片行為雖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 字第1624號、101年度偵字第1919號)以被告所為僅係向 特定人為之,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行為,是客觀上既 未散發或傳布於大眾,核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為由 ,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另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 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 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既已將上揭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照片發送予第三 人即原告之女何昕宸,使被告名譽受有損害,揆之上揭最 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自應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為30,000 至50,000元之間,於99、100年度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 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4,340,115元;而被 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為自由業,99年、100年度所得收入 分別為211,624元、290,288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審酌上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 、及其他因被告上揭行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 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罹患憂鬱症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該醫院於101年8月 20日以(101)奇醫字第4064號函檢附病情摘要回復本院 謂: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成因主要為外來環境壓 力,原告自述其壓力源為公司被股東欺騙,可能瀕臨破產 ,此壓力對病人而言甚為重大,其壓力已大於病人所能負 荷,因此病人出現焦慮、憂鬱、心理反應,而有憂鬱情緒 、煩躁、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 87頁),據此,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上揭行為而罹患憂鬱 症,然考量被告之上揭行為,衡之常情,應會加重原告憂 鬱症病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01年5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致使其名譽受有損害, 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外,無其他費 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 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乃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並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就被告敗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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