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84號
TNDV,101,訴,484,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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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吳慶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張振樺  原住臺南.
      張隆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振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張振樺負擔。本判決命被告張振樺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張振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振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之內容,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一債務人之給付,他債務人 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查原告依據委 任關係或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樺給付新臺 幣(下同)271萬元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 振樺給付35萬元,而對被告張隆孝係依據履行承諾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306萬元,其既因不同法律關係為發生原因,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非主觀選擇訴之合併,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振樺於民國100年7月初向原告佯稱,其刻以其父 即被告張隆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4地號土地 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因辦理低利貸款所需時程較久,然 卻需款急用俾以投資,乃委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持被告 張振樺所簽發之支票代為向他人借貸,經原告自網路查詢 被告張隆孝所有前開土地之地籍資料,其上確實記載該筆



土地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原告遂同意被告張振樺所求。 被告張振樺乃於l00年7、8月間,陸續以其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 共271萬元之支票10紙交付予原告,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持向他人借款。
㈡被告張振樺所簽發首張屆期面額35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於100年8月22日到期時(票載發票日8月20日為星 期六,故於8月22日才到期),被告張振樺向原告稱,因 低利貸款尚未核撥,請原告借款35萬元予伊並存入伊支票 存款帳戶,俾供該紙支票兌現,伊將於貸款核撥後一併償 還。原告乃依其所求將35萬元存入被告張振樺之帳戶,惟 存入35萬元後,被告張振樺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仍然退票, 此時原告察覺有異而自網路上調取被告張振樺欲持向銀行 抵押貸款之土地謄本,竟赫然發現該筆土地早於100年7月 18日左右即經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核撥貸款,原告乃積極找 尋被告張振樺謀求解決之道。
㈢因原告向被告張振樺表示,如不妥為處理前揭債務,將追 究其詐欺刑責,被告張振樺乃於100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 ,其父即被告張隆孝同意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14 74、147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權利 ,被告張振樺並邀約原告前往其父親即被告張隆孝之住處 ,被告張隆孝表示其願意協助其子即被告張振樺處理系爭 債務,惟不要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處理,其願於土地出售 後償還被告張振樺之債務,如設定抵押權土地將難以出售 ,請原告同意不設定抵押權,其承諾於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1476地號土地出售時,將清償被告張振樺所欠 債務,原告遂未要求設定抵押權,讓被告張隆孝便於出售 以履行償還之承諾,惟被告張隆孝所有上開土地雖已於10 0年9月14日出售他人,卻仍未清償被告張振樺所欠債務。 ㈣被告張振樺委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持其所簽發支 票向他人借款271萬元,於支票屆期退票後,現已由原告 代為清償,原告自得本於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561號判 例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樺償還之;而被 告張振樺另於10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因其所稱 之銀行貸款業已核撥,約定之還款期限自已屆至,原告當 可本於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樺返還之。因 被告張隆孝承諾將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6 地號土地出售後,清償被告張振樺所欠債務,而今該土地 既已售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隆孝履行其承諾,為此, 爰提起本訴。而原告本於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



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張 振樺給付3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得本於被告張隆孝 於100年8月24日之承諾,請求其給付306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2人基於不同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振樺或被告 張隆孝應給付3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㈤被告張隆孝確曾同意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6 地號土地出售時,用以清償被告張振樺前揭債務,且該同 意之意思表示並非受原告所脅迫:
⒈證人郭鳳玉於鈞院證稱:「(問:被告張隆孝聽到原告 說當初張振樺有跟原告說張振樺有向他的父親就是被告 張隆孝說要提供一塊農地給原告設定的反應,除了你剛 剛說的張隆孝說的那段話之外,被告張隆孝還有無其他 反應或表示?)我想不起來有無其他反應或表示,我沒 有印象有其他表示」等語,且被告於鈞院亦陳稱:「被 告張振樺回來跟被告張隆孝要求說原告要被告張隆孝提 供農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的債務」等語,足見原告於 100年8月24日前往被告張隆孝住處以前,被告張隆孝確 有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
⒉證人郭鳳玉於鈞院復證稱:「被告張隆孝聽到後說『如 果那筆農地上有民間設定抵押,人家會想我缺錢用,出 售的價錢會比較低,而且比較不好賣,是不是你不要設 定,讓我開價出售,出售後,我會先償還欠你的錢,讓 張振樺能上班多少賺一些錢』,但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原 告有答應被告張隆孝上開所提的條件,後來我有看到張 振杰有跟原告談條件,但是後續我不清楚,因為我去借 用廁所」、「(問:原告聽到被告張隆孝表示要出售農 地償還債務的時候,你剛剛說沒有聽到原告有表示同意 ,當時原告有表示反對或不接受嗎?)原告沒有說不要 或不接受,我是聽到原告說那不知道要賣多久」等語, 參諸證人郭鳳玉與本件債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被告 張隆孝嗣亦未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1476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且該筆土地旋於翌月(100年9月 間)即已出售他人,足見郭鳳玉上開證詞應屬可採,亦 即被告張隆孝確曾同意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1476地號土地出售時,用以清償被告張振樺前揭債務, 原告對被告張隆孝該意思表示亦有同意。
⒊被告張隆孝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有 關原告有脅迫被告張隆孝的部分要聲請傳喚證人,有關 聲請傳喚證人事項會再具狀陳報」云云,惟其所聲請到



庭之證人黃雙光於鈞院卻證稱:「(問:在原告與被告 張隆孝對談中,原告語氣如何?有無讓人害怕?)是一 般的語氣,沒有讓人感到害怕」、證人張涂秀娣證稱: 「(問:當天原告的語氣如何?)原告慢慢的講,雙方 氣氛良好」等語,顯然被告張隆孝主張,其同意清償系 爭債務係受原告脅迫所致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證人張 涂秀娣於鈞院附和被告張隆孝之主張而證稱,100年8月 24日當天被告張隆孝在場都沒有講話云云,惟其所證述 之內容與黃雙光證稱:「(問:整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 被告張隆孝與原告說話?)被告張隆孝有去問原告說到 底張振樺積欠多少錢,原告有說一個數字,只是我不記 得是多少」、「(問:當時被告張隆孝與原告之間有無 談到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被告張隆孝只是要先瞭解 狀況而已」云云,亦不相符合,且證人張涂秀娣為被告 張隆孝之配偶,證人黃雙光與其亦有三親等姻親之關係 ,其2人所為自相矛盾之證詞,顯然均屬不可採信。畢 竟,倘若被告張隆孝僅係要瞭解張振樺之債務狀況,並 非為了協商處理債務,為何其要請黃雙光大老遠從屏東 九如趕來?為何原告願意遠從台南至高雄美濃呢?堪認 證人張涂秀娣、黃雙光2人於鈞院之證詞,確實不足採 取。
㈥並聲明:被告張振樺或被告張隆孝應給付原告30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振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隆孝部分:
⒈被告張隆孝非主債務人,亦未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張振樺向他人借款,是以,當不必與被告張振樺、原 告吳慶城共同去清償債務,茲先敘明。原告固有提出10 0年8月22日被告張振樺向原告借款35萬元之存款憑條, 惟是否因受任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清償若干?則均 付諸闕如,是以,原告既然未代為清償,則揆諸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向主債務 人被告張振樺請求償還,更不能向被告張隆孝要求協助 清償。
⒉被告張振樺縱有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他人借款,此 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振樺及他人之間, 與被告張隆孝毫無關連,被告張隆孝絕無應允同意要幫



被告張振樺處理債務。原告到被告張隆孝住處到處潑灑 油漆及破壞車輛等強暴脅迫行為,讓人看了怵目驚心, 強迫被告張隆孝要協助幫忙被告張振樺處理本件債務, 否則要續為對被告張隆孝家人不利,被告張隆孝並未應 允同意;退一步言縱認為年邁之被告張隆孝有不得不虛 以委蛇的表示若有出售土地才協助處理,但亦絕非是出 於自由意思。原告係放高利貸之成員,否則,其與被告 張振樺非親非故,何以願無緣無故擔任被告張振樺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張振樺已因遭原告逼債而逃匿。退一步 言,被告張隆孝縱有遭受原告之暴力威脅潑灑油漆破壞 家園,整天生活在惶惶不安的日子裡,而有被脅迫應允 願協助處理。被告張隆孝之上揭意思表示既是受脅迫所 為,自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張隆孝確無同意協助 處理,若仍認為有同意,除已撤銷協助處理債務之意思 表示,而對原告不負擔處理債務之責任外,被告張隆孝 固有出售一部分土地,然清償優先抵押貸款並無剩餘, 自亦不必協助處理清償本件款項。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被告張振樺於100年7月1日所簽立之委託承諾 書,內容略以:「一、茲委託人張振樺委託吳慶城先生 以支票向民間借貸,並同意支付一切服務費用。二、委 託人張振樺承諾以高雄市○○區○○段1474地號貸款後 清償委託借貸金額…」
⒉被告張振樺於100年7、8月間,陸續以下列其所簽發,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委由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持向他人借款,且下列支票現均為原 告持有:
⑴發票日為100年8月26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 AA0000000,於100年9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退票。
⑵發票日為100年8月25日、票面金額25萬元、票據號碼 AA0000000,於100年8月2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
⑶發票日為100年8月26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 AA0000000,於100年8月2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




⑷發票日為100年8月29日、票面金額35萬元、票據號碼 AA0000000,於100年10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退票。
⑸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據號碼 AA0000000,於100年10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退票。
⑹發票日為100年9月5日、票面金額31萬元、票據號碼A A0000000,於100年10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遭退票。
⑺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 AA0000000,於100年10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退票。
⑻發票日為100年9月18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 AA0000000,於100年9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退票。
⑼發票日為100年9月20日、票面金額35萬元、票據號碼 AA0000000,於100年10月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退票。
⒊原告執有由被告張振樺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20日、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票面金額為35萬 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於100 年8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⒋原告於100年8月22日存款35萬元至被告張振樺設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
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4地 號土地為被告張隆孝所有,被告張隆孝於100年7月18日 以前揭土地為擔保設定2,900,000元抵押權予高雄市美 濃區農會。
⒍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高雄市○○區○○段1476地 號土地原為被告張隆孝所有,上開土地於100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謝秋月所有(原因發生 日期:100年9月14日)。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依委任關係或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振樺給付271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振樺給付35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張隆孝是否曾同意協助處理關於被告張振樺之本件 債務?若曾同意,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原告所脅迫 ?被告張隆孝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



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隆孝或被告 張振樺應給付306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振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樺於100年7、8月間,陸續以被告張 振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271萬元之支票10紙委託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 紙代被告張振樺向他人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 到期時,被告張振樺稱因低利貸款尚未核撥,先向原告 借款35萬元,並請原告將35萬元存入被告張振樺之支票 存款帳戶,惟原告存入35萬元後,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支票屆期仍退票,嗣後原告並代為清償支票票款全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承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憑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4、17-26頁),而被告張振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樺應給付306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張振樺所負之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 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 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振樺之翌 日即101年6月26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
㈡被告張隆孝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隆孝原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用 以擔保被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債務,後來於100年8月 24日要求不要設定抵押權,承諾於坐落高雄市美濃區



○○段1476地號土地出售後用以清償被告張振樺對於 原告之債務云云,然為被告張隆孝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張隆孝有上開承諾事項,既為被告張隆孝 所否認,依前揭條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項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郭鳳玉於本院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們抵達被告張隆孝美濃住處後,由何 人提到債務的問題?)我們抵達被告張隆孝美濃住 處後,被告張振樺的家人就先請我們吃便當,我們 沒有吃,被告張振樺就說他有跟他父親事前聯絡過 ,由他父親要跟原告來談債務的事,被告張隆孝問 原告說『張振樺究竟欠你多少錢?』,我當場聽到 原告對被告張隆孝說2、3百萬元,確定的數字我不 知道,被告張隆孝說因為他的兒子也就是張振樺在 銀行上班,那有辦法借那麼多錢,原告就回答被告 張隆孝張振樺是向原告借錢去賽鴿,被告張隆孝 就問原告說欠那麼多錢要如何處理,原告說當初張 振樺有跟原告說張振樺有向他的父親也就是被告張 隆孝說要提供一塊農地給原告設定,被告張隆孝聽 到後說『如果那筆農地上有民間設定抵押,人家會 想我缺錢用,出售的價錢會比較低,而且比較不好 賣,是不是你不要設定,讓我開價出售,出售後, 我會先償還欠你的錢,讓張振樺能上班多少賺一些 錢』,但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原告有答應被告張隆孝 上開所提的條件,後來我有看到張振杰有跟原告談 條件,但是後續我不清楚,因為我去借用廁所。」 、「(問:妳說在現場沒有聽到原告有答應被告張 隆孝所提的上開條件,那原告就被告張隆孝提上開 條件後,有沒有什麼反應?)原告有說不知道被告 張隆孝這樣要賣多久,但沒有印象原告有其他的反 應,而且後來是張振杰在跟原告談,不知道是在談 條件或其他事項,這部分我就不清楚。」、「(問 :被告張隆孝聽到原告說當初張振樺有跟原告說張 振樺有向他的父親也就是被告張隆孝說要提供一塊 農地給原告設定的反應,除了你剛剛說的張隆孝說 的那段話之外,被告張隆孝還有無其他反應或表示 ?)(證人回想中)我想不起來有無其他反應或表 示,我沒有印象有其他表示。」、「(問:原告聽



到被告張隆孝表示要出售農地償還債務的時候,你 剛剛說沒有聽到原告有表示同意,當時原告有表示 反對或不接受嗎?)原告沒有說不要或不接受,我 是聽到原告說那不知道要賣多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正、背面、第113頁)。
⑵然被告張隆孝之訴訟代理人否認證人郭鳳玉上開證 詞,並舉證人即被告張隆孝之妻張涂秀娣、妻之姪 黃雙光到庭為證,而證人張涂秀娣證稱被告張隆孝 當日都沒有與原告講話等語、證人黃雙光則證稱被 告張隆孝有去問原告說到底被告張振樺積欠多少錢 ,原告有說一個數字,被告張隆孝只是要先瞭解狀 況而已,當時被告張隆孝或原告都沒有人提到要如 何解決債務,沒有聽到農地要設定抵押或買賣的事 等語(以上詳見本院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互核上開3位證人所述被告張隆孝究有無與原告 對話、如有,則對話內容、範圍為何等均有不同, 則被告張隆孝究有無上開承諾事項,已屬可疑,再 依原告主張,其係專程前往被告張隆孝住處商討如 何處理被告張振樺積欠之債務,且斯時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張隆孝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1474 地號土地已於100年7月18日設定290萬元抵押權予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則原告在取得被告張隆孝上開 承諾後,焉會全未要求被告張隆孝出具任何契據以 保障其自身權益?此亦顯與常情有違;況縱依證人 郭鳳玉上開所述,就被告張隆孝究有無同意提供土 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債務 乙節,證人郭鳳玉係聽聞原告轉述被告張振樺與原 告之對話,而非親自見聞被告張振樺與原告有上開 對話,且被告張隆孝亦無作出其確有同意提供土地 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債務之 陳述,是證人郭鳳玉此部分證詞,並無法為原告有 利之證明;至於證人郭鳳玉證述「被告張隆孝聽到 後說『如果那筆農地上有民間設定抵押,人家會想 我缺錢用,出售的價錢會比較低,而且比較不好賣 ,是不是你不要設定,讓我開價出售,出售後,我 會先償還欠你的錢,讓張振樺能上班多少賺一些錢 』」等語,應認被告張隆孝之意思僅在表明其本身 當時亦無充足之經濟能力,日後如其所有土地出售 得款時,願代予清償而已,被告張隆孝要無代替被 告張振樺負擔債務,而使被告張振樺脫離債務關係



之意思。況契約之成立,應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 示一致為必要,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 其拘束力,亦為民法第156條所明定。依證人郭鳳 玉之證述,本件被告張隆孝當時為上述對話時,原 告對此既未表示承諾,甚至表明不知道被告張隆孝 這樣要賣多久,亦未有要求被告張隆孝出具承諾書 等之行為,則被告張隆孝縱有上開以將來土地出售 後,願代予清償之對話要約,因未經原告立時承諾 ,依其情形,亦非可認兩造間意思表示已趨一致, 其要約即失其拘束力,亦不能認兩造間已成立第三 人清償契約,被告張隆孝自不負清償義務。
⑶再依原告提出之委託承諾書、地籍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等資料,其中地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僅係原告自行調取之文件,該些文件係一般民眾即 可自行上網或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尚難以此即謂 被告張隆孝有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 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債務或被告張隆孝有承諾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1476地號土地出售後用以清 償被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債務等情事;另委託承諾 書部分則係由被告張振樺所出具,並無拘束被告張 隆孝之效力,況其上全未提及被告張隆孝有同意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張振樺對於原告之 債務,亦未提及被告張隆孝有承諾於坐落高雄市美 濃區○○段1476地號土地出售後用以清償被告張振 樺對於原告之債務等情事,是以上開委託承諾書亦 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隆孝有上開承諾 事項,且被告張隆孝既未承擔被告張振樺之債務,亦 未與原告成立第三人清償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履 行承諾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張隆孝清償被告張 振樺上開債務,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張振樺給付306萬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但書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為31,7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500元),本院認應由敗訴之被告張振樺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張振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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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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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20日│35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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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26日│20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3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25日│25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4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26日│20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5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29日│35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
│ 6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30日│10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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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9月5日 │31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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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8月30日│40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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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9月18日│20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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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振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9月20日│350,000元 │AA0000000 │
│ │ │成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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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