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3號
TNDV,101,訴,123,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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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李郭痛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王麗禎即王賢敦之繼.
      王麗綾即王賢敦之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王麗華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王鵬源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王鵬豪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號
      王凱弘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2號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姿
被   告 王啟轉即王賢敦之繼承人
      王議章
      李政隆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一一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五六0平方公尺)及一一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政隆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九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議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四九一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王啟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一一八之二地號(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留為通路,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王議章李政隆王賢敦之繼承 人即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等 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3月9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王賢敦之繼承人王啟轉為被告,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其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王啟轉為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 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應 就被繼承人王賢敦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18地號 、地目田、面積1356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8-1地號、地目 水、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8-2地號、地目田、面積 13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3地號、地目田、面積757平 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二、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100年度營調字第114 號卷第9頁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96平方公尺由原告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4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政隆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3744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議章取得;編號丁 部分、面積748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 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實際位置及 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嗣於101年8月1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撤回有關第1項被告王麗禎等7人(含追加被告王啟 轉)就被繼承人王賢敦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第2項就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1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 ○○段118地號、地目田、面積13560平方公尺,同段118-2 地號、地目田、面積137平方公尺,及同段118-3地號、地目 田、面積75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120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政隆取得;編號丙部 分、面積36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議章取得;編號丁部分 、面積72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 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王啟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另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王啟轉李政隆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1、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18地號、地目田、面積13560平 方公尺,同段118-2地號、地目田、面積137平方公尺,及同 段118-3地號、地目田、面積75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6分 之1、訴外人王賢敦(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麗禎、王麗 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王啟轉24分之12、 被告王議章4分之1、被告李政隆12分之1。而本件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土地亦相鄰 ,故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 所示。
㈢再者,系爭土地上大多種植柚子,而相較於被告王議章所提 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118- 1地號土地保持共有並供通行,此與兩造通行之現況相符, 且系爭道路平行筆直,足供兩造通行之需求,亦不需砍伐系 爭118-2地號土地上現有之文旦樹而影響樹木所有權人之權 益;反之,被告王議章之分割方案係主張系爭118-1地號土 地保持共有並供通行外,系爭118-2地號土地亦應維持共有 以供通行,然此除與道路現狀不符外,亦將使道路不規則地 於前段呈開扇狀,實無必要,且又須砍伐現有之文旦樹,減 損原告實際耕作面積,故被告王議章所提之分割方案,不足 採納。
㈣又系爭118-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之寬度約4米,一般貨車寬 度約1米多,不會逾越2米,故118-1地號土地現有寬度足夠 貨車進出,且現況道路已通行數10年之久,並無被告(除被



李政隆外)所稱通行上安全或無法轉彎之問題,故被告主 張保留10餘米之通行道路寬度已逾通行之必要性,是以,原 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會影響一般貨車之出入, 顯較可採。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18地號、地 目田、面積13560平方公尺,同段118-2地號、地目田、面積 137平方公尺,及同段118-3地號、地目田、面積757平方公 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部 分:
⒈同意被告王議章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⒉柚子期採收柚子時需要3噸半之貨車(大約2米),最寬雖 不會超過2.2米,然長度大約5、6米,因貨車過長不易轉 彎,是被告主張將柚子樹移走保持通路,以作為會車及迴 車之用,亦即被告係因考量進出方便等安全問題始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啟轉部分:
⒈同意被告王議章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就分割 後同意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共有。
⒉又柚子期採收柚子時貨車寬度係3噸半之車輛,或更大之 貨車,故系爭土地倘未保留足夠通行道路之寬度將導致貨 車無法左轉,必須駛至文旦樹處始可轉彎,且未砍除文旦 樹亦無法轉彎。
㈢被告王議章部分:
⒈同段118-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無種植柚子樹,且供道 路通行使用已5、60年,然柚子期採收柚子時貨車均要10 餘米,故倘僅保留同段118-1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寬度過 於狹小,將導致貨車於轉彎之際碰撞到柚子樹,況柚子樹 應可遷移至他處種植,是被告主張系爭118-2地號土地不 分割,而與118-1地號土地一併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蓋如 此可避免汽車轉彎時發生危險。
⒉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
㈣被告李政隆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118地號(地目田、面積13560平 方公尺)、118-2地號(地目田、面積137平方公尺)、118- 3地號(地目田、面積75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為原告6分之1、訴外人王賢敦(已歿)之



繼承人即被告王麗禎王麗綾、王麗華、王鵬源王鵬豪王凱弘王啟轉24分之12、被告王議章4分之1、被告李政隆 12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 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
㈢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目前種植柚子,僅東邊面臨 產業道號,且同段118-1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目前 為供兩造通行之道路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一、二所示) 所爭執者僅為系爭118-2地號土地是否需留作通行之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均供兩造種植柚子,而當柚子採收 時期,兩造自需使用貨車載送柚子出入,慮及柚子成熟時 期相近,且兩造為供市場上之中秋時令需求,其採收期間 亦應相近,即兩造於採收柚子期間勢必同時使用通路以達 運送之目的,而除原告及被告李政隆外,本件其餘之共有 人均認同段118-1地號土地目前之通路並不敷使用,而贊 成將系爭118-2地號之土地亦預留供兩造通行之用(即贊 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故為避免分割後各共有人因通 路之使用產生爭執,本院認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妥適。 至原告雖主張將系爭118-2地號土地併入分割而不留作通 路云云,然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係緊臨產業道路,其 使用同段118-1地號土地通行之機會較少,故其自較無需



慮及通路使用上之方便及安全,因之,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因不利於兩造日後就土地 通行之方便及安全而不可採。
⒊綜上,本院考量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得土 地之位置,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被告王議章等所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 現狀,預留通路以達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 ,以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附圖一所 示118-2地號土地部分,既預留為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則兩造自應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 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 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大約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系爭磚子井段118、118-2、118-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13560平方公尺、137平方公尺、757平方公尺)┌───────────────────────┐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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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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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李郭痛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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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訴外人王賢敦之繼承人:│ │
│ │被告王麗禎 │ │
│ │被告王麗綾 │ │
│ │被告王麗華 │ │
│ │被告王鵬源 │24分之12 │
│ │被告王鵬豪 │ │
│ │被告王凱弘 │ │
│ │被告王啟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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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王議章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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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被告李政隆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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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