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407號
SJEV,106,重簡,1407,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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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白
被   告 蕭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 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 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 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 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 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 起訴之理」(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二、本件原告雖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而提起訴訟,然被告金 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苗栗縣○○市 ○○里00鄰00○0號,另一被告蕭宗坤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里0鄰○○路000巷0號,此有卷附之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可按,依上開說明 ,是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 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主債務人即被告金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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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