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郭龍泉
被 告 黃合進
郭榮昆
郭福來
郭甘治
郭敏榮
郭芳秀
郭芳杏
黃錦倉
郭正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素勤
被 告 郭金昌
郭登祿
郭文博
郭明達
張耀華
郭純吟
郭宜瑄
郭秉盛
郭泓志
郭家佑
郭哲宏
郭奕伶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靖諭
被 告 郭慧婷
郭慧菁
郭慧琦
郭慧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雯
被 告 郭昭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振福
沈金盾
被 告 郭錦雀
鍾明煒
上七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枝
被 告 陳彥勛
郭永祥
郭永鈞
郭慶榮
郭琮龍
郭書誠
郭慶將
郭丁利
郭義昌
郭森河
郭榮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 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 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判決(民國73年2月28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意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既僅供法院參 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 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行提起新 訴請求判決分割,並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應認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前後兩訴聲明請求 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亦仍屬同一事件,而仍應有 上開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53地 號,地目「建」,面積2,000.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共有坐 落於同地段853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945.84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且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之 共有情形均屬相同,但因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不能達 成協議,而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 也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合併分 割系爭兩筆土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於101年8月14日繫 屬於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本院101年度 司南調字第163號卷第3頁);而被告郭榮凱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之101年7月5日,即以本件原告及系爭兩筆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等人為被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及其他4 筆分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54地號、854之1地號、 854之2地號、853之3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89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前案),現仍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否認。是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中訴請判決 分割之共有物範圍雖較本件為大(即除系爭兩筆土地外,尚 包含前述其他4筆土地),仍無礙於被告郭榮凱已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包含系爭兩筆土地在 內之共有物之事實。又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嗣於前案中雖 撤回訴請判決分割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54之1地號、 853之3地號土地之請求,但仍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 地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54地號、854之2地號土地 乙節,有前案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前案卷宗內可 參;被告郭榮凱復曾向本院陳明其仍要繼續於前案請求判決 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郭榮 凱在本件訴訟繫屬前,起訴請求分割包含系爭兩筆土地在內 之共有物之前案訴訟事件,現自仍繫屬於本院無誤。 ㈡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就系爭
兩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經核有關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 地之訴訟部分,前後兩訴即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均屬相同, 兩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亦屬同一,當事人訴請本院判決分 割系爭兩筆土地之聲明意旨亦無二致,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 件甚明;又縱當事人於前後兩訴提出之分割方法不同,然法 院在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不受當事人有關分割方法之聲明拘 束,有如前述,自仍應認前後兩訴係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適法,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固又主張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時,請求分 割之共有物雖包含系爭兩筆土地,但其原係請求將系爭兩筆 土地各與他筆土地合併分割,即訴請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853地號、854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訴請將同地 段854地號、853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於101年8月27日 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另請 求將同地段854地號、854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屬訴之 變更。而原告於101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郭榮凱即 前案原告係於101年8月27日始為前開訴之變更,故本件應為 前訴,前案始為後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云云。惟 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已表明訴請分割包含 系爭兩筆土地在內之共有物之意旨,若該等共有物別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縱本院認其主張合併分割之方法不適當,亦應 由本院酌採適宜之分割方法而為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參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修正理 由亦明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 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 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 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 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由 此更可見當事人主張共有物合併分割之當否,不過係分割方 法可採與否之問題,若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意 思並無變動,即難僅以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異動,遽認有 訴之變更之情事。本件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訴請判 決分割包含系爭兩筆土地在內之共有物,即係以其對系爭兩 筆土地等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前案訴訟,縱 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後,又具狀聲明變更共有 物合併分割之方法,然其原先於前案訴請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等共有物之意思並未變動,其行使該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 訴訟標的自仍無變異,僅係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別,尚難認係
訴之變更;是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起訴請 求判決分割既繫屬在先,原告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在前 ,被告郭榮凱即前案原告於前案為訴之變更在後,本件起訴 應屬合法云云,無以憑採,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