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被 告 陳清泉
涂卉平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
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02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
涂卉平對坐落臺南市○區○○段586地號及其上1023建號建物,
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台南土字第117471於100年8月
15日所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
2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12日所為之分配表中
關於被告涂卉平應受分配部分(含執行費)均應更正為零,由民
事執行處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聲明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
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聲明
部分,經核算原告主張剔除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款項共60萬
2,558元(計算式:應予剔除之參與分配執行費5,558元+應予剔
除之第2順位抵押權600,000元=602,558元)後,原告因本件勝
訴判決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2萬3,940元,有分配試
算表在卷可佐。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萬3,9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