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401號
SJEV,106,重簡,1401,201708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蕭博允
被   告 蘇啓鴻
      蘇銘雄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8條約 定在卷足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啓鴻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蘇銘雄謝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 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 計305,954元,並約定被告蘇啓鴻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 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蘇啓鴻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尚欠本金305,754元、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未還,而被告蘇銘雄謝玉玲既擔任被告蘇啓鴻 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 討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及就 學貸款利率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