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90號
TNDV,101,簡上,9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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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王素琴
上 訴 人 張俊成
上 訴 人 林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聖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顏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6條第1項前 段、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經他造當事 人同意者,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又準備程序 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 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07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同一土地糾紛之 基礎事實,於民國(下同)10 1年5月17日具狀追加確認兩 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之起訴狀附圖 A、B為界之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01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 為同意追加。然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1日具狀撤回追加訴訟



部分,被上訴人於10日內並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 此部分之聲明;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嗣撤回訴之追 加,揆諸前揭規定,均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200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1 地號)、信義段120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2地號)、信 義段120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3地號)分別為上訴人王 素琴、張俊成林高崇三人所有,前述土地東邊與被上訴人 名下信義段1157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9地號)相鄰接。 ⒉民國(下同)98年間,原臺南縣政府就六甲區進行地籍重測 ,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坐落於信義段1157地號(重測前二 甲段75-9地號)上之建築物,向左側越界占用上訴人三人之 前述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乙、丙、丁部份所示,上訴人等三人 即要求拆除越界建物,然被上訴人主張界址應在其房屋之外 緣,未占用上訴人等三人之土地,上訴人等三人則主張以重 測後之界址即起訴狀附圖所示A.B線上,雙方界址既有爭議 ,原臺南縣政府乃依法調處,然兩造經二次調處仍各說各話 ,嗣由調處委員裁處兩造之界址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之起訴 狀附圖A.B為界,並由原臺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23日以府地 測字第0990330256號函通知兩造在案。 ⒊兩造土地於重測後增減之面積如原審卷41頁所示,原臺南縣 政府既裁處兩造間之界址以起訴狀附圖A.B為界,則被上訴 人之地上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等三人之土地,即乙部份面積 約0.77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約3.5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 約3.85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 求權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上 訴人王素琴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200地號(重測 前二甲段75-4 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乙部份土地上面 積約0.7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王素 琴。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張俊成名下坐落臺南市○○區○ ○段120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 部分土地上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 交還上訴人張俊成。⑶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林高崇名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12 0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4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丁部份土地上面積約3.8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林高崇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本件被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⑴依原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90330256號函 之說明二載明:「…系爭界址由到場調處委員決議裁處, 裁處結果詳如附件調處紀錄。台端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 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 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 起訴而又經撤回者,即依調處結果辦理。」
⑵查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函文後,並未於期限內提起「確認經 界」之訴,依上開函文內容,即表示兩造均同意兩造所有 土地之界址依調處紀錄表記載之調處結果,即以「二甲段 75-9地號與二甲段75-41、75-42、75 -43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以重測單位協助指界之A點(鋼釘)連接B點(鋼釘) 為界。」;既然兩造所有土地如前開調處結果之記載,則 被上訴人坐落於信義段1157地號(重測前即為二甲段75-9 地號)上之建物,確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此部分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其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 為建築)。從而,上訴人自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 用之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⒉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 理由「…對於不符合第 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 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因逾越地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建築房屋,係侵害 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權能,因此,惟有在造成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利益有重大損害時,遭侵害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方須退讓,此為例外規定。基於例外解釋從嚴法理,如 無明確對當事人之利益有重大損害時,即不應輕易適用該 規定,以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⑵查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為浴廁,且該 浴廁係屬加蓋,換言之,並非主建物興建時即將該浴廁納 入主建物之結構體,因而,浴廁之結構與主建物之結構應 屬可區分,拆除該浴廁並未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故拆 除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並未對被 上訴人之權益造成重大影響。綜上,本件並無民法第 796 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依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更正請求拆除之面積 以附圖所示A.B.C為準)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王素琴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1200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土地上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王素琴
⒊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張俊成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12 0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土 地上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 人張俊成
⒋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林高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12 0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土 地上面積4.0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 人林高崇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本件系爭土地業經鑑界三次,為何還稱被上訴人越界? ⒉就兩造不爭執事項補充如下:
被上訴人前於 100年5月9日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因二審於鈞院上訴中,承審法官告知應待二審之結果後再 行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故而撤回訴訟。
⒊就兩造爭執事項補充如下:
⑴依舊地籍圖,經一審已重新測量並業己判決並無越界之情 形。
⑵本件因98年重測造成土地糾紛,嗣民法於99年 5月26日增 修條文第796條及第796之 1條規定,非故意逾越地界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 移去或變更;況本件於重測前並無越界之情形,實乃因測 量方式不同致造成糾紛,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之情事,於建 造前曾申請複丈並依地政事務所複丈範圍內建造,應適用 民法第796條及第796之1條之規定。
⒋於84年7月4日申請鑑界複丈原因為:因購買建物時由建設公 司所標示的界址與建物後方土地所有人主張之界址不同,故 拆除廚房重建,為避免事後再有糾紛,申請整棟建築物四周 土地丈量,再重建廚房及浴廁;而84年7月4日申請鑑界複丈 後,於90年再重新建造廚房及側邊浴廁;另84年申請鑑界之 鋼釘因前方道路及水溝翻修致鋼釘已不可考,塑膠樁則於重 建廚房及浴廁時,因作業範圍狹隘也已移除,惟有釘鋼釘作 為標記,建物四周範圍亦同於地籍圖,並無差異。 ⒌被上訴人並非故意,縱使重測出來有越界的情形,被上訴人 也不是故意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是在其土地上蓋房子,越界



的部分是增建出來的浴廁、防火巷的矮牆部分,浴廁只是一 樓部分而已等語。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⒈本件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200地號(重測前:二甲段 75-4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王素琴所有;同段1201地號(重測前: 二甲段 75-4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張俊成所有;同段1202地 號(重測前:二甲段 75-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高崇所有 。
㈡與前項3筆土地相鄰之同段1157地號(重測前:二甲段 75-9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前述土地屬98年度六甲鄉地籍圖重測區,因重測導致界址爭 議,經原臺南縣政府通知調處,因無法協議成立,經到場調 處委員決議裁處,並於99年12月23日發文通知土地所有如不 服裁處結果,應於收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見原審卷36頁以下)。嗣上訴人於100年l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迄今尚未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結果 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見原審卷76、77頁以下)。 ㈣原審囑託地政人員以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於重測前同段 75之 9地號)與其東側建物(坐落於重測前同段75之10地號 )牆壁中心為基準,測繪地上建物,並套繪於重測前之舊地 籍圖上,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原 審卷166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 100年5月9日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嗣於同年7月11日撤回訴訟而終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建物有無越界建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 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 之上下。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分別為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 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則;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 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八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 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爰增訂第一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 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 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 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 準用規定。為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所明載。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等均係依照舊地籍圖測量後 而建築,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法官囑託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勘測 現場並測量被上訴人建物現況套繪於重測前二甲段舊地籍圖 上之結果,並無越界之情形,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兩造 於原審就該測量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166.169. 170頁)勘認被上訴人之建物依其興建當時之地籍圖資料以 觀,尚無越界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無故意越界建築之可言。 ㈢依上訴人主張,其係98年間,原臺南縣政府就六甲區進行地 籍重測,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坐落於信義段1157地號(重 測前二甲段75-9地號)上之建築物,向左側越界占用上訴人 三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照舊地籍圖測量後而建 築,並非故意越界建築,既經審理確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之 系爭建物等即非明知而故意越界建築,而係因土地之重測後 發生界址變動衍生之越界建築事件。
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地號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而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係因信賴舊地籍圖測量後而建築,與故 意越界建築之有惡意應不相同。審酌上訴人等土地依照及台 南縣政府函附之重測資料片(見原審卷36頁以下)顯示,均 現已有建物存在,對照被上訴人之信賴舊地籍圖測量後而建 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之面積甚小,現況僅為被上訴 人之浴廁側邊一小部份(對照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僅1平方公 尺)其餘為兩建物中間之空地(即附圖編號B.C部分)則苟 強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被上訴人之損害相較於上訴人所



得之利益,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變更,較為符合公共利益及人民對信賴政府之 信賴利益,況且,上訴人於日後在界址確定後,仍能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就其損害支 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於上訴人之權益應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土地界址雖有爭議,惟依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系爭建物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是則,上訴人訴請;1.被上 訴人應將上訴人王素琴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上訴 人1200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份土地上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王素琴。2.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張俊成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1201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部份土地上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交還上訴人張俊成。3.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林高崇名下 坐落臺南市○○區○○段1202地號(重測前二甲段75 -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土地上面積4.02平方公尺之建築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林高崇。即非有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爭點第一項部份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 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雅惠
法官 洪碧雀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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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