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3號
TNDV,101,簡上,53,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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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慧婷
被上訴人  翁欣榆
訴訟代理人 張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 年度營簡字第321 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經原審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上訴人依限補繳後,嗣於原審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66萬元,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同一,應准許此聲明之 擴張,原審因而當庭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1,760 元,上 訴人亦依限補繳,兩造並於同日進行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 嗣兩造再於原審所定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言詞 辯論等情,有原審卷內起訴狀1 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 件可稽,可知上訴人擴張聲明後, 兩造均拋棄責問權而同意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新營分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簽定開立以50萬元額 度為信用融資、券、現股、擔保品股票買賣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3 年 長期投資合約,股票存放可作至到期日即102 年11月4 日。 系爭契約期間內,上訴人未開立元大銀行帳戶,均以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買賣、進出帳及存款。系爭信 用帳戶計有:華碩600 股、和碩1,614 股現股,及100 年9 月1 日配發之華碩132 股;宏致4,597 股;嘉威6,000 股, 總計融資金額40萬元。
㈡、配息配股已發通知單,未配發,在同年9 月1 日配股配息, 計算融資維持率必須加算在內,因為除權日當天,除權值是 扣減配息除以零股配發,所以一定加算才合理,不管股息有 配發或尚未配發,都未領錢提出存簿,都要計算在內,因零 股配發都有計算在內,更何況股息現金,同具價值,且法律



上沒有規定融資維持率不足可以處分股票,依系爭契約之有 效期限、投資金額50萬元來作股票,上訴人合乎標準。惟10 0 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電話告知融資維持率不足120 %,元 大寶來證券公司主管涂明雄於公司當場告知限當日下午2 點 半存入元大銀行5,000 元,隔日就不行,否則有追繳紀錄。 被上訴人及涂明雄故意詐欺行騙5,000 元,觸犯刑法詐欺罪 。又上訴人身上不夠5,000 元,亦無元大銀行帳戶,且上訴 人回去算100 年8 月9 日、10日之融資維持率分別為120.7 %、124.7 %,均通過合格,嗣被上訴人及涂明雄亦說上漲 可以了。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9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 信用帳戶融資維持率不到120 %,須存款11,000元,當時上 訴人即去合庫帳戶存現,存簿餘額有13,163元,且當日上訴 人之融資維持率已超越120 %,計算如下:(嘉威)8.4 × 6,000 股+(宏致)47.9×4,000 股+(宏致配股)47.9× 597 股+(華碩)226 ×600 股+(華碩零股配發)226 × 132 股×70%+(華碩股息)8,390 +(和碩)26.25 ×1, 614 股+(合庫存款)13,163=490,998 ,490,998 ÷400, 000 (融資借款)=122.7 %。惟至100 年8 月22日,被上 訴人亂算融資維持率,還說不行,要存元大銀行,且有紀錄 要處分。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被上訴 人當日第1 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嘉威6,000 股、宏致4,59 7 股,10 0年8 月24日第2 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和碩1,00 0 股,再以現金5,045 元存入合庫帳戶,犯刑法第335 條普 通侵占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背信契約 書罪。嗣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到期日,而以股票 買進日計算到期日,且被上訴人偽造100 年11月13日華碩融 資融券到期通知單,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並於同 年月15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第3 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華碩 60 0股、和碩614 股,留下華碩零股132 股,再以現金5,89 4 元存上訴人合庫帳戶。
㈢、原審已經裁定命上訴人補費兩次,上訴人起訴的對象是元大 寶來證券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因為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處分 上訴人的股票,上訴人係告被上訴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罪 行。
㈣、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僅是代理投資人股票買賣的代理商,卻亂 引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証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 融資融券操作辦法),涂明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沒權利代辦 現償、還券處分股票,並用最低價賣出轉帳,違法處分股票 ,違反系爭契約,僅以少許金額10,929元就收掉上訴人投資 價值50萬元以上資金,被處分股票於99年到100 年行情價格



有超過賠償市價很多,上訴人可存放至上漲時再賣,造成上 訴人嚴重損失,上訴人僅以中等價位計算賠償金,計算如下 :1.第1 、2 次處分股票,約市價50萬元:①嘉威(市價超 越46元以上,以每股28元計算)94,000元【計算式:28元× 6,000 股-(融資借款38,000元+14,000元+9,000 元+13 ,000元)=94,000元】。②宏致(市價超越180 元以上,以 每股120 元計算)350,640 元【計算式:120 元×4,597 股 -(融資借款115,000 元+43,000元+43,000元)=350,64 0 元】。③和碩(市價超越45元以上,以每股43元計算)43 ,000元(計算式:43元×1,000 股=43,000元)。④宏致已 除權受處分未分到股息16,181元(計算式:4,597 股×3.52 元=16,181元)。⑤和碩已除權受處分未分到股息1,450 元 (計算式:1,000 股×1.45元=1,450 元)。總計505,271 元。2.第3 次處分股票,約市價283,830 元:華碩(市價超 越350 元以上)256,200 元【計算式:350 元×(600 股+ 132 股)=256,200 元】,加上和碩(市價超越45元以上, 以43元計算)26,402元(計算式:43元×614 股=26,402元 ),合計282,602 元,扣除融資借款125,000 元,總計157, 602 元,又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雖未處分華碩132 股,然零股 出脫困難,故一併列入賠償,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3 次處分上訴人之股票,導致上訴人損失662,873 元,原審法 官亦以此認定訴訟費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元。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的對象不包括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被上訴 人也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又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應依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融 券操作辦法)處理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融券,被上訴人擔任 受託買賣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下單買賣有價證券,由元大 寶來證券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以資訊系統計算並由專人 負責辦理處分作業。故元大寶來証券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 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上訴人於100 年8 月9 日之融資維 持率為118.84%,被上訴人當天立即善意通知上訴人辦理補 繳,讓融資維持率不要跌破120 %,避免上訴人有第1 次正 式書面追繳記錄,惟上訴人表示股票不會再跌了,堅持不做 補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僅依規定寄發追繳通知。又因上訴 人於同年月10日自行賣出宏致l 張,融資維持率為123.52% ,且同年月11日後系爭信用帳戶融資維持率回升,故元大寶 來證券公司暫不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但系爭信用帳戶已有



1 次追繳紀錄,若融資維持率再次跌破120 %時,則上訴人 必須於當日下午補足,否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必須於次1 營 業日起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嗣於同年月19日整體股市行情 再次下跌,上訴人融資維持率再度跌破120 %,計算方法如 下:華碩226 元×600 股+和碩26.25 元×1,614 +華碩22 6 元×132 股×70%+嘉威8.4 元×6,000 股+宏致47.85 元×4,597 股÷(125,000 元+74,000元+201,000 元)= 117.30%,且系爭契約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第7 項規 定銀行裡面的現金不能計算到融資維持率裡面。惟上訴人經 通知仍未於當日補足差額,故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融資融券 操作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9條第3 項之規定, 於次一營業日即同年月22日透過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 系爭信用帳戶庫存嘉威6,000 股,成交價每股8.01元、宏致 4,000 股,成交價每股46.90 元及宏致零股597 股,成交價 48.05 元,總計處分之價款為263,177 元,償還融資金額及 利息28 5,213元後,尚不足22,036元。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乃 於同年8 月22日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3日下午 1 點半前繳款。惟上訴人仍未補繳差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 於同年月24日再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和碩1,000 股,成交價 每股27.20 元,扣除手續費38元、交易稅81元及前日處分不 足款22,036元,尚餘5,045 元,即於同年月26日匯撥至上訴 人之交割銀行帳戶,並於同年8 月24日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 人上開處分結果。又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98年07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360506 號函釋說 明一(三),可知個股融資融券期間以6 個月為1 期,最多 得展延2 次即最長1 年6 個月,融資融券到期時,必須收回 融資債權。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融資買進華碩4,000 股, 成交金額為208,400 元,融資金額為125,000 元,融資起息 日期為99年5 月14日,到期日為100 年11月13日,經元大寶 來證券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寄發融資融券到期暨融券應補 回明細表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於期間內賣出華碩或辦理 現償,故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l 項之約定 ,以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1月15日 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剩餘之華碩600 股及和碩614 股,因華 碩融資金額為125,000 元,起息日為99年5 月14日,利息為 11,683元,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應收款為136,683 元,經由上 開處分款項償還後,尚餘5,894 元,即於100 年11月17日匯 入上訴人交割銀行帳戶內。
㈡、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法於集中交易市場中處分融資股票,其 處分價格乃處分時之市場成交價,上訴人自行認定受損害之



股票價格根本毫無法律依據。又被處分之股票均於集中交易 市場公開交易,上訴人縱然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13 條 第l 項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上訴人主張之損失計算方 式實不足採。綜上論述,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就客戶之擔保維 持率、到期日之計算及處分擔保品之作業均依融資融券業務 操作辦法辦理,並經資訊系統計算,核無錯誤,而上訴人對 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法規依據證明。被上訴人乃證券 受託買賣營業員,並非上開作業之承辦人員,上訴人誤解證 券交易規則,誣指被上訴人偽造通知單及不當處分融資到期 股票,已損及被上訴人職場上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5 日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簽定系爭契約, 契約到期日為102 年11月4 日,契約內容包含開立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融資融券現償 免簽章同意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同意書、融資融券 展延申請書。
㈡、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進股票明細如下: ┌─┬────┬────┬─────┬───────┬───────┐
│ │融資股票│買進日期│買進股數 │成交金額(元)│融資金額(元)│
├─┼────┼────┼─────┼───────┼───────┤
│1 │華碩 │99.5.12 │4,000 │208,400 │125,000 │
├─┼────┼────┼─────┼───────┼───────┤
│2 │嘉威 │99.12.13│1,000 │21,700 │13,000 │
│ │ ├────┼─────┼───────┼───────┤
│ │ │100.2.25│3,000 │64,950 │38,000 │
│ │ ├────┼─────┼───────┼───────┤
│ │ │100.3.2 │1,000 │24,500 │14,000 │
│ │ ├────┼─────┼───────┼───────┤
│ │ │100.4.7 │1,000 │19,000 │9,000 │
│ │ ├────┼─────┼───────┼───────┤
│ │ │合計 │6,000 │ │74,000 │
├─┼────┼────┼─────┼───────┼───────┤
│3 │宏致 │99.9.9 │2,000 │192,200 │115,000 │
├─┼────┼────┼─────┼───────┼───────┤
│ │ │100.6.7 │1,000 │72,300 │43,000 │
│ │ ├────┼─────┼───────┼───────┤
│ │ │100.6.9 │1,000 │73,000 │43,000 │
│ │ ├────┼─────┼───────┼───────┤




│ │ │合計 │4,000 │ │201,000 │
├─┴────┴────┴─────┴───────┴───────┤
│總融資金額400,000元 │
└─────────────────────────────────┘
㈢、上訴人100 年8 月9 日於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庫存如下:┌─┬────┬───────────┬────────┐
│ │融資股票│股數 │融資金額(元) │
├─┼────┼───────────┼────────┤
│1 │華碩 │華碩減資後,分割如下:│125,000 │
│ │ │華碩600股、和碩1,614股│ │
│ │ │,另有除權配發132 股未│ │
│ │ │發放。 │ │
├─┼────┼───────────┼────────┤
│2 │嘉威 │6,000 股 │74,000 │
├─┼────┼───────────┼────────┤
│3 │宏致 │100.7.19上訴人自行賣出│244,000 │
│ │ │1,000 股,另有除權配發│ │
│ │ │597 股,總計5,597 股。│ │
│ │ │ │ │
├─┴────┴───────────┴────────┤
│總計剩餘融資金額:443,000 元 │
└───────────────────────────┘
㈣、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 年8 月9 日第1 次發書面通知原告 ,因系爭信用帳戶維持率低於120%,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1日 前補繳差額13萬元。
㈤、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0日自行賣出宏致1,000 股。㈥、上訴人在100 年8 月19日於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庫存如下:┌─┬────┬───────────┬────────┐
│ │融資股票│股數 │融資金額(元) │
├─┼────┼───────────┼────────┤
│1 │華碩 │732 股 │125,000 │
│ ├────┼───────────┤ │
│ │和碩 │1,614 股 │ │
├─┼────┼───────────┼────────┤
│2 │嘉威 │6,000 股 │74,000 │
├─┼────┼───────────┼────────┤
│3 │宏致 │4,597 股 │201,000 │
├─┴────┴───────────┴────────┤
│總計融資金額:400,000 元 │
└───────────────────────────┘




㈦、100 年8 月19日被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維持 率低於120 %,應補繳。
㈧、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處分系爭信用帳戶之嘉 威6,000 股,成交價每股8.01元;宏致4,000 股、成交價每 股46.9元;宏致597 股,成交價每股48.05 元,總計處分所 得價款為263,177 元。
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 年8 月22日限時掛號通知上訴人已 處分如㈧所示之系爭信用帳戶內股票,仍有不足,上訴人應 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點半補繳22,036元。上訴人並未如期向 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補繳,上訴人因其投資股票的帳戶是合庫 銀行帳戶,所以上訴人是存入合庫銀行的帳戶裡超過22,036 元。
㈩、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 年8 月24日再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 和碩1,000 股,成交價每股27.2元,扣除手續費38元、交易 稅81元及上訴人不足款22,036元後,剩餘5,045 元等情形, 經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同日限時掛號通知上訴人,剩餘款項 並於100 年8 月26日匯撥上訴人之交割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限時掛號通知上訴人華碩融資到 期日為100 年11月13日。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後,並未自行處 分華碩股票,亦未於融資屆期時辦理現償。
、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 華碩600 股,成交價每股206.5 元;和碩614 股,成交價每 股31.45 元,總計處分價款143,210 元,扣除手續費205 元 、交易稅428 元,實收142,577 元。以華碩融資金額125,00 0 元,起息日自99年5 月14日起算,利息為11,683元,元大 寶來證券公司收款136,683 元,於100 年11月17日將剩餘款 5,894 元匯入上訴人交割銀行帳戶。
、系爭信用帳戶目前剩餘華碩132 股(零股配發)。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的對象為何人?
1、上訴人雖主張伊起訴之對象為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被上訴 人只應負刑事之詐欺、偽造文書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等語。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呈報狀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均為 :翁欣榆(即被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之姓名下方加列 (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乙節,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 訴狀、呈報狀各1 件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 詞辯論期日報到及開庭時,均已知悉原審報到單上所載被 告姓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以個人名義為被告進行 言詞辯論,嗣原審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即以被上訴人為被



告進行本案判決等情,亦有原審民事報告單、言詞辯論筆 錄各2 件、原審判決1 件附卷足憑,而上訴人收到原審判 決後於101 年3 月7 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亦未爭執原 審判決之被告對象有誤,直至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5 月1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的對象是元 大寶來證券公司,為何上訴人要告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始 改口陳稱:伊起訴狀有記載是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新營分 行及被上訴人,應該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賠償上訴人66萬 元,不是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上訴人係因本院受命法官詢問時,始改口陳稱伊起訴之 對象亦包括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甚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既與伊在原審之起訴狀、呈報狀及言詞辯論時之主張 及表現者不同,自難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 官於同年6 月5 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詢問本件被上訴人 有幾人?上訴人陳稱:被告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伊要求 損害賠償金,還有是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新營分公司翁欣 榆、涂明雄,他們2 人犯了股票詐欺、偽造文書罪,翁欣 榆、涂明雄是犯了刑法的罪嫌,金錢的賠償伊只要求元大 寶來證券公司賠償等語(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可知對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係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視 為一個主體,另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新營分公司翁欣榆視 為另一個主體,益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呈報狀上所 載被告之姓名均為翁欣榆,並於翁欣榆之姓名下方加列( 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之舉動,係以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 新營分公司翁欣榆即對被上訴人個人起訴之意,難認有 同時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起訴之意。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 主張伊於原審起訴之對象同時包括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云云 ,要屬無稽,並無可採。此外,若以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為 本件上訴後之追加被告,亦因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此 追加,經核此部分追加被告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第1 項第2 款到第6 款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上 訴後之被告包括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云云,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被上訴人有無誤算系爭信用帳戶之融資維持率?如有,上 訴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數額是否適當?
1、上訴人又主張伊依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投資金額50萬元 來作股票,合乎標準,且法律上沒有規定融資維持率不足 可以處分股票,況計算融資維持率應加計通知將配發之配 息、配股,上訴人計算100 年8 月9 日、10日之融資維持 率分別為120.7 %、124.7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



電話告知融資維持率不足120 %,涂明雄亦限上訴人當日 下午2點 半存入元大銀行5,000 元,但上訴人錢不夠,亦 無元大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嗣又於同年月19日電話通知上 訴人系爭信用帳戶融資維持率不到120 %,須存款11,000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合庫帳戶餘額有13,163元,上訴 人計算當日之融資維持率為122.7 %,惟至同年月22日, 被上訴人亂算融資維持率,還說要存元大銀行,在未經上 訴人同意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 22日第1 次處分及同年月24日第2 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 之股票,再以現金5,045 元存入合庫帳戶,元大寶來證券 公司亦以股票買進日計算到期日,且被上訴人偽造同年11 月13日華碩融資融券到期通知單,並於同年月15日第3 次 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股票,再以現金5,894 元存入合庫 帳戶。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處分系爭信用帳 戶內股票,致上訴人損失662,873 元,原審法官亦以此認 定訴訟費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6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2、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時,已自承處分系爭 信用帳戶內股票者為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亦應由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應負刑事偽造文書、詐 欺罪云云,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 自處分系爭股票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又查系 爭融資維持率係由電腦計算,不是被上訴人計算,被上訴 人只是受託處理上訴人買賣股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1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 寶來證券公司,該公司回覆稱: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 條第1 項之規定,證券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公布之收盤價格,或政府債券面額,依規定之公式計算每 一信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本公司辦 理上開事項為確保其正確性,係由總公司建置電腦系統, 由電腦逐日依法規規定之公式計算客戶信用帳戶之整戶及 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且本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 第14條之規定,依信用帳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融資 融券事項、擔保品及有關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等事項,並 依前開帳載紀錄於客戶有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月份,編製對 帳單送達客戶,亦依同一規定,將客戶之授信額度、融資 及融券餘額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之電腦檔案 等語,亦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1 年4 月13日元證新營字



第1010000001號函1 件存卷可按,可知計算系爭融資維持 率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務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亂算 融資維持率,致元大寶來證券公司3 次處分系爭信用帳戶 內之股票,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之 損害66萬元云云,同無可採。至原審法官命上訴人按伊請 求金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上訴人起訴應具備之法定要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元是否有理由,仍應由 法院以本案判決終結,原審判決既已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足認原審法官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以原審 法官依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裁定訴訟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66萬元云云,尚有誤解,同無可取。是處分上 訴人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股票及計算融資維持率者,既均非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僱用處理上訴 人買賣股票事宜之人員,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詐 欺或偽造文書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元, 自屬無據。
3、況查依原告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有效 日期至102 年11月4 日,有效期間雖為3 年,但雙方於系 爭契約中之「陸、融資融券展延申請書約定」約定:「甲 方(即上訴人,下同)於貴公司(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 以融資融券方式所為之各筆信用交易,其償還期限均申請 展延2 次,每次半年,最長1 年(即融資融券期限為1 年 6 個月)。::」等語,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金管員會98年7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36050 6 號函釋各1 件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有效期 限雖為3 年,但上訴人委託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辦理各筆融 資融券之償還期限仍以6 個月為清償期限,且雙方約定各 筆信用交易之償還期限均申請展延2 次,故上訴人與元大 寶來證券公司約定各筆融資融券之清償期限應為1 年6 個 月,而非系爭契約之3 年有效期限,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約定為3 年,且伊融資之金額為40萬元,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50萬 元為由,主張伊之融資清償期限為3 年,元大寶來證券公 司不得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前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 股票云云,亦有誤解,同無可採。
4、再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乙(即元大寶來證券公 司,下同)雙方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 、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



開規定嗣經修定變更者,亦同。」;第6 條約定:「乙方 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 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 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 第23條定之。」;第7 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1 項規 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 分其擔保品。」;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有融資融券 操作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2 項及第2 項所列情事 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第9 條第1 、2 項約定:「乙方依前2 條規定處分 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 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 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 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等語,亦有系爭契約1 件在 卷可查,可知上訴人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已約定雙方之權 利義務亦適用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如有系爭 契約前開各條約定之情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即可依融資 融券操作辦法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如上訴人逾 期未補繳,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亦可依該辦法處分上訴人之 擔保品甚明。而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規定略以:證券 商應逐日按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 簡稱收盤價),或政府債券面額,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信 用帳戶之整戶及各筆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擔保維持率= (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原 融資金額+融券標的證券市值)×100 %前項證券市值應 按收盤價計之,惟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6 個營業日 ,除現金增資者外,其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則以各當日收 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 之。第1 項融資擔保品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 ,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市值扣除借券費 、標購費之餘額;其經償還交易或經證券商處分擔保品後 尚有殘存債務者,並予扣除。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 維持率低於百分之120 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 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 個營 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委託人依前項 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融資自備款差額 =原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 -(計算日收盤價×第3 項所列股票與第26條抵繳有價證 券之股數×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 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原融券保證金)+(計



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收 盤價×第二十六條抵繳有價證券之股數)。是元大寶來證 券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而依融資融券橾作辦法 第23條第1 項規定,據以計算上訴人之「融資融券維持率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有何違約或不法侵權之情 形,上訴人主張法律沒有規定融資維持率不足可以處分股 票,且未發放之配股、配息及伊自有合庫帳戶內之現金存 款均應加入融資維持率計算云云,既與系爭契約及融資融 券操作辦法之前開規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則上訴人進 而主張伊加計配股、配息或伊在合庫帳戶之餘額13,163元 後所計算之融資維持率,在100 年8 月9 日、10日及同年 月19日均超越百分之120 云云,同屬無稽,並無足取。 5、復查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100 年8 月9 日計算上訴人之融 資維率方式:即238 (華碩)×600+26.3(和碩)×1614 +238(華碩)×132 ×70%+9.27 (嘉威)×6,000+47.1 (致宏)×5,000+47.1×597 ÷(125,000+74,000+244,0 00)= (207,239+55,620+235,500+28,118 )÷443,000= 1.1884(即118.84%,低於120 %)。另於100 年8 月19 日計算上訴人之融資維持率方式:即226 (華碩)x600+2 6.25(和碩)x l,614+226 (華碩)x132 x 70 %+8.4( 嘉威)x6,000+47.85(宏致)x4,000+47.85(宏致)x597 ÷(125,000+74,000+201,000)=(198,849+50,400+191,4 00+28,566)÷400,000=1.1730(即117.30%)等情,亦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客戶信用維持率明細表2 件 、信用交易追繳差價明細表1 件(見原審卷第29、30、32 頁、本院卷第136 、140 頁)附卷足憑,經核元大寶來證 券公司前開計算融資維持率之方式符合融資融券操作辦法 第23條規定,而上訴人主張應加計配股、配息及合庫帳戶 餘額計算融資維持率云云,既無可採,有如前述,此外上 訴人計算前開融資維持率之方式僅就宏致股票應以每股47 .9元計算之部分,與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計算之每股47.85 元不同,然上訴人既未提出宏致股票在100 年8 月19日每 股為47.9元之證明,自應以專業證券商之元大寶來證券公 司計算之宏致股票每股47.85 元為正確,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仍無可採。是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融資融券操作辦 法第23條規定,計算上訴人於前開期日之融資維持率不足 規定之120 %,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元大寶來證 券公司於100 年8 月19日透過被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系 爭信用帳戶維持率低於120 %,應補繳差額,但上訴人受 通知後仍未於當日補足差額,故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依融資



融券操作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9條第3 項之 規定,於次1 營業日即同年月22日透過融資融券違約處理 專戶處分系爭信用帳戶內之嘉威6,000 股,成交價每股8. 01元、宏致4,000 股,成交價每股46.90 元及宏致零股59 7 股,成交價48.05 元,處分總價款263,177 元,以償還 上訴人之融資金額及利息285,213 元後,尚不足22,036元 。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嗣於同年8 月22日再以掛號郵件通知 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點半前繳款,惟上訴人仍未 補繳差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同年月24日再處分系爭信 用帳戶內和碩1,000 股,成交價每股27.20 元,扣除手續 費38元、交易稅81元及前日處分不足款22,036元,尚餘5, 045 元,即於同年月26日匯撥至上訴人之交割銀行帳戶, 並於同年8 月24日以掛號郵件通知上訴人上開處分結果等 情,自與系爭契約約定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之規定相符, 難認有何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 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未經伊同意,於前開期日2 次擅自處分 系爭信用帳戶內之股票,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對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6、又查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融資買進華碩4,000 股,成交 金額為208,400 元,融資金額為125,000 元,融資起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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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寶來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