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王妙伶
相 對 人 王文得
上聲請人聲請對王文得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文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妙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文得之監護人。
指定王子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文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今為領取相對人於銀行之優惠存款利息,以支付相對 人於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 人王文得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王妙伶為王文得之監護 人,指定王文得之次子王子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王文得長女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1件在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王文得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謝智超達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王文得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 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 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 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 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 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腦病變後遺症。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 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
,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 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 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的認 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 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 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失智症的個案,個案 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 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精神障礙之程 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本件相對人王文得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王文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人王文得之 配偶洪素鈺已歿,聲請人為王文得之長女,有聲請人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父女,關係密切,且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王文得之監護人,加以王文得之其餘子女 王子欽、王子寬、王妙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王文得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王文得之最佳利 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王妙伶為王文得之監護 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王子寬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王文得之次子,亦有王子寬之戶籍謄本可憑, 王子寬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王文得亦無利害關係,則由 王子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王子 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