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68號
TNDV,101,監宣,268,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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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吳彥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彥儒(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吉忠之監護人。
指定吳紹評(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吉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吳吉忠為聲請人吳彥儒之 父,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沈淑芳為其法定 監護人,惟沈淑芳已於民國101年9月9日死亡。為此,爰聲 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吉忠之監護人,及指定 吳紹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查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 94年度禁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則受監護宣告人吳吉忠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 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則應置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 產清冊之人,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
(一)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吳吉忠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吳 吉忠之原監護人即配偶沈淑芳已於101年9月9日死亡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吉忠配偶既歿,現家中人口簡單 ,膝下有長男即聲請人與長女吳紹評爾,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與其姊 吳紹評既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吉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 屬至親關係密切,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吳吉忠之監護人,負 責護養及照顧吳吉忠並管理其財產,以及由聲請人姊姊吳 紹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一同開 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吳吉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吳吉忠之監護人,併指定吳紹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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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