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62號
TNDV,101,消債更,62,201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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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蘇明陽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明陽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明陽於臺南市政府擔 任臨時工近10年,因收入不高且有三名年幼子女須扶養,故 長期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 )1,780,173元,並因此遭銀行強制扣薪多年。聲請人為清 償債務,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9年11月間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表明每月僅能清償4,000 元,未料國泰世華銀行竟提出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款 8,550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因學歷不高,亦無與銀行協商 之法律背景,不知如無法繳款即不能簽立之規定,依當時狀 況只能草草簽立協議書。然聲請人尚有二筆未列入前置協商 方案之資產公司債務,加上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8,550 元,每月共須償還近1萬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萬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後,僅餘約5,000元,實無法 負擔上開還款金額,不得已僅能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規定。三、本院調查如下:
㈠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於100年1月20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100年2月10 日起,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還款8,55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惟聲請人從未履約繳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 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1年6月26日民 事補正狀等件為證,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6月21日民事陳 述意見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 至17、19至23、66至68、140至150、154、159頁),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目前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擔任臨時技術工 ,依該處101年6月28日南工處養一字第1010541872號函檢附 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案卷第185頁背面),聲請人101年 1月至6月每月薪資均為20,250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0,2 50元,堪予認定。
⒉據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業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10 1年1月至6月每月均遭扣押薪資6,750元。然按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 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 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 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重複計算而低 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 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是否確實 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20,250 元。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93至96頁),其名下並無財產 。
⒋此外,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所示(見本案卷第20頁背面),聲請人為大元綠茶 專賣店、大新廣場之負責人,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 南稽徵所101年6月21日南區國稅安南四字第1010004349號函 稱(見本案卷第156頁),大新廣場業於89年5月31日註銷在 案,近5年內並無核定營業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101年6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四字第1010028021號函稱 (見本案卷第158頁),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以大元綠茶專賣 店、大新廣場負責人之身分申報營業額。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0 00元、通訊費6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總計9,000元, 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 為9,000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6,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之三名子女,分別為84、85、89年次,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9、30頁),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案卷第108、109、112至114、117、118頁),除長子10 0年度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加油站有薪資所 得3,15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亦無財產,堪認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對該 三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 之配偶邱美子,而聲請人於前案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更生時自陳,長女每月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學雜費2,5 00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合計9,000元,長子每月支出 為膳食費4,500元、學雜費1,083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 ,合計7,583元,次子每月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學雜費75 0元、日常生活支出2,000元,合計7,250元,其每月只能給 付子女扶養費用各2,000元,餘由配偶邱美子負擔等語,有 聲請人於該案100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受聲請人 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支出明細概要在卷足參(見100年度消 債更字第30號卷宗第172、175頁)。查聲請人之三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9,000元、7,583元、7,250元 ,均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244元,尚屬合理,且聲請人並非與其配偶邱美子平均分 擔扶養費用,而係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2,000元之扶養 費用,負擔比例僅約9分之2或7分之2,堪認聲請人已盡力縮 減支出之花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6,000元(2,000×3=6,000),應可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用9,000元及三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合計為15,000元。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 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 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陷 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 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 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而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之債務人,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應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再者,私法自治固為民事法上重要原則,契約自由又是 私法自治之重要內容,惟契約自由之概念必須立於平等之基 礎上,方能取得正當性。若當事人雙方係立於經濟上、資訊 上之不平等地位,此時即不能完全以契約自由原則作為評價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本件聲請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均不高,平日於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公共工程處擔任臨時技術工,每月薪資收入20,250元, 相較於金融機構而言,係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其與金融 機構債務協商時,因迫於情勢而同意非其客觀經濟能力所能 履行之債務清償方案非無可能。茲依國泰世華銀行101年6月 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記載(見本案卷第150頁),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申 請前置協商時,提出每月還款金額4,000元,該行審核後提 出之清償方案卻提高每月清償8,550元,為聲請人建議之二 倍,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18,555元計算(見本案卷第 185頁背面),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賸餘3,555元( 18,555-15,000=3,555),其提出每月還款4,000元,堪稱 合理允當,反觀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上述 清償方案,如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協商金額8,550元 後,僅餘10,005元可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該金額已低於內



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 遑論聲請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是國泰世華銀行上 開前置協商方案,聲請人是否有能力按期履行,實不無疑問 ,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1月20日成立 每月還款8,550元之協議,遽認該債務協商內容為允當。 ㈢雖聲請人101年1月至6月每月薪資收入提高為20,250元,惟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000元後之餘額5,250元(20,250-15, 000=5,250),仍不足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8, 55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既難認有履行之可能,實難謂聲請人 之毀諾,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況且,依國泰世華銀 行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 案卷第148、149頁),聲請人99年11月15日申請前置協商時 ,主張個人生活費為9,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 為9,000元,而其於本案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生活費用亦為 9,000元,惟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業已縮減為6,000元 ,該費用均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244元,顯見聲請人業已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 之經濟生活,縮減支出,以展現還款誠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認定,若強令 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
㈣又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101年8月27日訊問時,雖同意變更協 商條件為分180期、利率0%,及債務人每月清償全體債權人 之金額為6,000元,到場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比照辦理(見本案卷第310頁), 及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將上開協商條件通知未到庭之債權 人表示意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具狀表示願比照上開協商條件 (見本案卷第319、325、326、329頁),有訊問筆錄及上開 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全部債權人若同意提供聲請人 分180期、利率0%之協商條件,以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1,780 ,173元計算,每月至少須清償9,890元(1,780,173元÷180 =9,890,元以下四捨五入),仍逾聲請人所能提供每月還 款金額6,000元。況據聲請人表示目前四間銀行提供之個別 協商還款金額每月合計約6,000元(見本案卷第330頁),再



加計其餘六間金融機構及二間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則 聲請人每月所需還款金額遠逾6,000元,以其薪資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僅餘5,250元,確有難以履行之情形,揆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應許其更生以謀求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前雖曾與國泰 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然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協議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 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 有一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 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 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 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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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加油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