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任職國光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負債總額新台幣(下同) 3,124,835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曾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該銀行提出「16 0期、 7%、每月還款8,91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但此方案 並不包括債務人其他資產公司(包括台灣金聯、萬榮行銷、 元大資產、新光行銷等)債權本金及利息 97O,558元;債務 人當時收入每月平均38,752元,扣除自身及扶養父母、未成 年子女基本必要之生活費用外,還有強制執行薪資3分之1, 每月餘額有限,然銀行給予 8,917元之還款方案,又不包括 資產公司債權,如資產公司比照期數、利率辦理,資產公司 月還款金額高達 9,348元,債務人向玉山銀行請求所有債權 人(含資產公司)還 8,917元,又未得銀行同意,請求銀行 部份還5000元,亦無法獲玉山銀行同意,以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收入每月40,656元扣除家中生活開銷支出33,908 元後,已無法負檐銀行及資產公司還款金額18,265元,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負債總額 3,124,835元;聲 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玉山商業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提出 之還款方案為「分160期償還,利率 7%,每期還款8,917元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可還款金額為 5,000元,遭玉山商業 銀行以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為由,於100年1 0 月2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 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玉山商 業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四、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刻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76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 8年度司執字第79078號、98年度司執字第100482號、99年度 司執字第46640號、99年度司執字第9163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 扣薪中;聲請人雖稱每月收入40,656元扣除家中生活開銷支 出33,908元後,已無法負檐銀行及資產公司還款金額18,265 元云云,然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 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 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 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 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 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 亦失其意義。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 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
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 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 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任職於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而其主張其對該公司 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1676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79078號、98年度 司執字第100482號、99年度司執字第 46640號、99年度司執 字第 91632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後,予以核發移轉命令,將 聲請人對於國光客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3分 之1及各項獎金 4分之3,移轉予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民事執行處查明屬實。 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 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 支出項目,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 特定債權人。縱使聲請人逾期未清償債務,遭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 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 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
聲請人於101年5月21日具狀主張100年每月平均薪資約38,90 4元(計算式:46684612≒38904);101年1至 3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約41,040元(計算式:1231213≒41040;以上薪 資數額見卷10頁),嗣又自稱「收入40,656元」(見卷16頁 ;)然聲請人所陳稱之薪資所得金額與國光客運於100年7月 25日陳報之薪資資料均不符。經查,債務人 100年每月平均 薪資約43,850元(計算式:47882+46437+41197+42972+ 40476+37772+44175+42837+37224+39666+43677+372 68 =501583;501583+1200+1200=503983;503983+100 年年終獎金22212=526195;52619512≒43850);101年1 至 4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47,343元(計算式:50556+35146 +46558+55913=188170,188170+101年疏運1200=18937 0;1893704 ≒47343;以上計算式之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依前開計算說明,足徵聲請人每月收入非僅有其自稱之「 40,656元」而已,且如前所述,其薪資並有逐漸增加之趨勢 ,堪予認定。
㈣債務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
⑴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 每月33,908元(包括房租9,5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 費483元、交通費 925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 費4,000元及 2名小孩扶養費共9,000元)。然依行政院內 政部所公告 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10,244元為債務人每月 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 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 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 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 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 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 、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 始屬合理。
⑵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 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 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 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 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 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 100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 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 6,850元方屬合理。本件聲請人 並主張須扶養父親黃炎雄及母親黃胡金盆,聲請人自承父 母係由其與弟弟、妹妹 3人共同扶養;審酌聲請人父母與 聲請人設籍於同址(臺南市○○區○○街 197號),故其 每月支出,依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 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各約 6,850元方屬合理,兼以 聲請人尚有 2位弟妹,則債務人每月分擔父母之扶養費應 為4,567元【計算式:(68502=13700,137003≒456 7,元以下皆四捨五入】;方為允當。
⑶承上,聲請人之子女黃裕峰、黃芊瑀之每月生活費應各以 6,850 元計算,惟因該費用係由聲請人及其前妻許淳榛共 同負擔,故聲請人對其子女之每月扶養支出應為 6,850元 (計算式:685022=6850),然審酌聲請人稱其前妻 經濟收入較不佳,並陳報其領有臺南市永康永康區公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到院,則聲請人陳報其應負擔2名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共9,000元部分,准予認列。
⑷依前開說明,準此計算,聲請人之家庭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應以23,811元(計算式:10244+4567+9000 =23811)始 為適當。
㈤基上所陳,依國光客運股份公司陳報之薪資資料,聲請人於 100年每月平均薪資約43,850元,而101年1至4月間之每月平 均薪資約47,343元。若以較低之100年每月平均薪資約43,85 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3,811元,尚餘20, 039元,然若以聲請人於101年1至4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47 ,343元計算,則其每月餘額應至少為23,532元。綜觀聲請人 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並非無法負擔債權 人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60期償還,利率7%,每期還款 8,917元」之還款方案,何況,玉山商業銀行嗣於101年5月3 1日具狀陳報其願意對聲請人提供協商期數「100期,利率 0 %」之優惠清償方案,聲請人若捨此不為協商,卻恣意主張 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 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 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 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參酌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 行原願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 7%,每期還款8,917元 」之清償方案,如前所述,並非聲請人所無法負擔,何況, 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 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 9次會議討論第5案之決 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 。另玉山商業銀行於101年5月31日陳報願提供債務人「分10 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雖聲請人陳稱其另積欠 包括台灣金聯、萬榮行銷、元大資產、新光行銷等資產公司 之債權本金及利息 97O,558元云云,惟按「債權人之債權移 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 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 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果真有面對債務盡力清償之誠 意,其實可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 、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從而,債務人其實可進一步與債權人銀行協議更 優惠之還款計畫,並經由協商途徑商請銀行撤回對其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則不僅可增加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亦可減輕 其財務負擔,達成債務人、債權人雙贏之局面,債務人實不 宜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 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六、末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 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 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 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 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 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 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於前 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聲請人現任職於國光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之工作、其月收入漸有增加、未來 償債能力佳等情觀之,兼以玉山銀行已陳明願意對聲請人提 供更優惠之還款方案,益徵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甚明。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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