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111號
TNDV,101,家親聲,111,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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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明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謝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3段148號)在被繼承人徐妙芬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為未成年人林芸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佳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林佳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林芸彤(民國○○年○ 月○日生 )、林佳毅(民國○○年○○月○○日生)及林佳慶(民 國○○年○○月○○日生)之父,因未成年人林芸彤林佳毅及林 佳慶之母徐妙芬於民國 101年8月7日死亡,現為辦理繼承登 記事宜,然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林芸彤林佳毅林佳慶之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未成年人林芸彤林佳毅林佳慶之祖母林謝錦( 女,31年11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林芸彤林佳毅林佳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徐妙芬 除戶謄本、聲請人林明宗及未成年人林芸彤林佳毅及林佳 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因辦理被 繼承人徐妙芬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林芸彤、林 佳毅及林佳慶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人林芸彤林佳毅林佳慶之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因法定代理人無法 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林謝錦擔任林芸彤林佳毅林佳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謝錦係未成年人林芸彤林佳毅林佳慶之祖母,有林謝錦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渠為 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林謝



錦於被繼承人徐妙芬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 之事由,故由林謝錦擔任未成年人林芸彤林佳毅林佳慶 之代理人,尚屬適當,故選任林謝錦擔任未成年人林芸彤林佳毅林佳慶於被繼承人徐妙芬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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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