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4號
TNDV,101,家聲抗,4,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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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錢文伶
法定代理人 錢皆得
相 對 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0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 錢皆得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3日離婚,約定抗告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親錢皆得任之,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 母親,依法對抗告人有扶養之義務。抗告人之父錢皆得經營 藝林廣告社,從事招牌工作,已接近歇業,沒有收入,因抗 告人之父親右手手掌遭切斷,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抗告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台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269元計算,相對人應與 抗告人之父錢皆得各分擔二分之一,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01 年2月21日起至抗告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抗告人8,135元。
二、相對人於原審辯以:抗告人主張引用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0年度臺南市民每月平均支出計算每月 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6,000元,實為不當,應以 抗告人父母之經濟能力為據。抗告人所稱100年度台南市民 每月平均支出16,000元,僅係台南市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 ,故不得僅以100年度台南市民每月平均支出為其唯一標準 定之,是抗告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父母 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蓋相對人目前每月工 作所得僅22,000元,除須維持自己之生活外,尚須扶養一未 成年之子黃佑誠,若依前開標準計算,則兩人之每月生活費 用支出即已高達32,000元,何有餘力再扶養抗告人?執此可 知抗告人引用100年度台南市民每月平均支出16,000元為計 算扶養費用之基礎,確屬不當。又相對人於100年9月即失業 ,至101年1月間好不容易找到在明曜石業有限公司之工作後 ,竟遇公司倒閉,領不到1、2月之薪水,嗣於3月才到目前 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然尚未通過3個月之試用期 ,工作尚未穩定,且目前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及管理費合計



3,521元,未成年之子黃佑誠每學期之學費、餐費即高達17, 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幾已無剩餘,無力再支出高額之 扶養費用;況抗告人之父錢皆得從事廣告招牌工作,名下有 房地、股票等財產,價值不斐,經濟能力較之相對人好出數 倍,亦應負擔扶養抗告人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 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 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抗告人主張伊父親錢皆得與相對人於100年8月3日協議離婚 ,約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親錢皆得任之之事 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及抗告人之父錢皆得 均負有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合先敘明。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錢皆得離婚後,抗告人係 由父親錢皆得照顧扶養一節,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自承 其與抗告人父親離婚後,即未支付抗告人扶養費,抗告人之 主張,堪可採信;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工作所得僅22,000元 ,除須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黃佑誠, 無力再支出抗告人高額之扶養費等語,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身分關係之本質所由生,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生活即完全免 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2 號判決參照),是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不得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相對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查相對人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22,000元,其99年度 利息、薪資所得共計180,181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 ,財產總額為1,568,025元,101年2月17日起之投保薪資為 24,000元;而抗告人之父親錢皆得經營藝林廣告社,於99 年度之營利所得為38,39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田賦 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635,160元,100 年10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情,業經抗告人父親 及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相對人與抗告人父 親錢皆得上開之工作能力、收入、整體經濟能力、財產狀況 等,認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錢皆得應各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 2分之1為適當。
又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用,雖未能提出以 往實際花費金額之所有收據及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然衡諸 經驗法則,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之舉 ,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 ,99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269元,雖其中 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 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 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 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 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數高漲,未成年人所需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參酌上情,並審酌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 錢皆得之工作能力、收入、整體經濟狀況等,認抗告人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 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為 6,000元。從而,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01年2月21日起至 抗告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6,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關於抗告人聲請扶養費一案,鈞院所酌定每月以12,000元為 宜,未與事實相副,為人父母者,皆不忍給予子女寒酸的生 活與學習環境,抗告人父親也一樣,但受制於經濟能力,不 可能給予富裕生活環境,因此僅能概略列下抗告人每月基本 開銷(包括幼兒園裡每月部分固定開銷,尚有其他未能列入 者,亦不在少數,如:戶外教學費、才藝資料、材料費、各



項參觀費用等)。以上僅是學校的開銷就已9,667元,若加上 其他生活上食衣住行玩樂醫療等,一定超過一般人所需基本 費用16,269元,足以佐證抗告人所請求相對人支付2分之1扶 養費8,135元並非虛算。
鈞院對於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資產的評估,似有失準確,這 可能是出自抗告人父親對自有資產完全詳實以告,而相對人 卻百般迴避隱瞞所致,抗告人願為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實情 再做進一步告知:抗告人父親自去年10月手殘以來,至今仍 在復健,過去半年多完全沒收入,只靠勞保局補助款約10萬 元苦撐至今,上個月想漸漸恢復工作,卻因休業過久致客源 無法回流,工作呈現休業狀態,儘管極力想出門拜訪客戶, 又因小孩纏著而受限,原有意轉職他行,因只有國中學歷和 年歲已高,健康狀況等已顯困難,手中雖有資產,但每月所 需支付房貸約11,500元,勞健保、家庭開銷和分擔兄弟間共 同扶養90多歲老母親的費用,已使資產必須一一陸續變賣應 付支出,如今資產也約等同相對人之資產;不平的是,相對 人處處迴避每月所得資訊,明明自抗告人父親認識相對人至 今,相對人都有在上班,從未長時間間斷過,卻都說其沒職 業,明明新市房子出租於人,每月租金7,000元租金收入, 卻推說沒有,這些無法在財稅資料上查到的收入,相對人就 全盤否認,但是其房子的水費單可佐證裡面住著人,又其長 子也由抗告人父親扶養長大將屆成年,現就讀柳營新榮高中 ,半工半讀,理論上已不必相對人在經濟上為他負擔,以上 種種的陳述,無非希望法官對於抗告人父親與相對人間資產 的差別,和雙方所提供不平等資訊公平判決,免落於不誠實 、不負責任的人總是占優勢。如今抗告人父親每天都得照顧 抗告人生活起居,籌措抗告人的生活教育費用,相對人卻無 憂無慮地悠閒過日,有能力上仕女會館做SPA,花大把的錢 在自己身上卻百般推託,不肯出點小錢幫助抗告人,其心態 實叫人心寒。
此案於101年7月18日調查庭中法官所提問,抗告人於進入小 學後之扶養開銷多少錢?當時抗告人父親對此突發問題,在 未經歷過且未詢問學校並詳加計算下,答覆稱約12,000元, 待返家詢問學校、補習班及安親班後得到的資料如下: 學校部分:一學期約2,000元的學雜費,和每月680元的午餐 費,及未知的制服費用、學期中的一些雜支費,預估每月平 均約1,400元。
安親班部分:準備委託佳音英語賢北分校代為照顧,收費每 月7,060元,其餘家中生活開銷約7,527元。以上為就讀小學 後所必需之花費,每月15,987元。




現時托兒所的費用:現時抗告人於誠光托兒所的所收取的費 用總額約每月9,450元,家中生活開銷約每月6,527元,故抗 告人現時的總開銷是15,977元。
為人父母者,都有盡力為兒女養育及保護之責任,但相對人 無憐憫心,遺棄抗告人,離家出走投靠外面的誘惑,抗告人 打電話請其回來,相對人竟斷然拒絕,令抗告人父親氣憤難 平,兩造的家自成立至今,抗告人父親辛苦從事粗重工作, 努力賺錢支撐,只為了給孩子圓滿家庭,抗告人父親年歲雖 不小,但自認做到了,然而相對人在家裡卻扮演吸取家庭資 源的角色,對家庭毫不貢獻心力,不想煮三餐、不想整家務 ,更不想幫抗告人父親顧生意,不肯拿一毛錢來做家庭開銷 ,不肯花一毛錢在抗告人身上,就算帶抗告人出去買一個小 玩具、小糖果,回來都會對抗告人父親說:「這是你女兒花 的30元,拿來還我」;而相對人在家的開銷卻全落在抗告人 父親的身上,其兒子上學要安親、要補習等的支出,卻在法 庭上說抗告人上學不用花錢,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能不為才8 歲的抗告人討個公道?上法院要扶養費的目的,是想相對人 既然不肯在家幫忙照顧小孩,就必須在其的生活費用上出點 力,然而從調解庭,相對人堅持一毛也不肯付,到旁人的勸 說,再到法庭上使盡謊言的曚騙法官,致法官錯判只給6千 元,逼抗告人再提抗告。事實上,抗告人今年暑假每個月的 花費至少2萬元以上,法庭上法官初定以國人平均生活開銷 對半分攤8,300元讓相對人付,已對相對人很寬容,以相對 人的財力,毫無困難可言,但今天其百般地找理由要推卸, 或少付抗告人的扶養費。相對人自己在賺錢,經濟狀況比抗 告人父親好,有薪水、房租收入和其兒子打工的收入,卻沒 付過一毛錢的家庭開銷,還要伸手向抗告人父親要錢,這些 無道理的對待,抗告人父親為了圓滿家庭而忍下來,想不到 相對人今天因受到外面一堆男人的煽動而拋家棄子,毫不憐 惜地丟棄抗告人,又千方百計不肯付抗告人的扶養費,實在 叫人忍無可忍。
關於請求之扶養費改12,000元是認為照顧小孩的一方所需負 的扶養費用,比不負責任的人還高,這顯不公平,所以抗告 人改向相對人索取12,000元的扶養費用
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抗告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抗告人12,000元。
五、相對人對抗告意旨則辯以:
抗告人父親聲稱因手受傷致無業,然相對人及兒子、抗告人



鄰居均看到抗告人父親身著工作服,開貨車到店家工作,況 抗告人父親有聘請師傅,根本不需親自動手做,全台南市萬 里行香鋪都指定抗告人父親做招牌,一次都是好幾十萬元。 抗告人父親名下財產價值400多萬元,而相對人僅有父母所 留下之祖產房屋一幢,價值約100多萬元,該屋位於新市, 無法變賣,近期才以每月6,500元之租金出租;又相對人不 似抗告人父親有眾多兄弟姊妹,相對人是獨生女,沒有其他 親友支援,相對人需獨自扶養另一名16歲的兒子黃佑誠,相 對人兒子於100年間因沉迷網咖致荒廢學業及工作,僅上班 兩個月,之後就沒有收入,目前相對人兒子就讀南英商工一 年級,相對人需負擔兒子的生活費與學費,故相對人認為應 依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的財產價值比例分擔抗告人之扶養費 ,相對人僅能負擔3分之1。
抗告人自出生後,由相對人以全母乳餵養,迄至相對人與抗 告人父親離婚前,抗告人之三餐及生活起居皆由相對人一手 照料,抗告人之健保費及三商人壽保險費均由相對人支付, 豈料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離婚後,抗告人父親拒絕讓相對人 探視抗告人,完全不顧母女親情及抗告人之感受。 因抗告人父親不時對相對人提出訴訟,相對人必須到法院開 庭,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工作,原先每月24,000元之工作丟 了,相對人自101年6月1日起於飛鋐科技公司擔任會計,月 薪18,780元,仍在試用期間,詎於101年8月18日,相對人因 意外事故致左眼周邊視網膜破洞,於8月底接受視網膜雷射 手術治療,到目前眼前仍是一片黑影與黑點,相對人左側臉 頰亦有挫傷,因時常請假致失去工作,相對人現在一邊休養 一邊找工作,惟相對人學歷僅高職畢業,且已有年紀,加上 年關將近,謀職不易,實無法應抗告人要求之數額給付扶養 費,請鈞院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等語。
六、經查: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之規定即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父親 錢皆得與相對人於100年8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伊父親錢 皆得行使或負擔伊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離婚 協議書1件、戶籍謄本2件附於原審卷供參,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離婚後 ,對抗告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伊成年 前,應負擔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父親錢皆得與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依原審法院所調取抗告人父親錢 皆得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 詢資料,及相對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抗告人父親錢皆得於99年度之 所得為38,3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各 1筆,財產總額為4,635,160元,100年10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 為30,300元;相對人於99年度之所得為180,181元,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568,025元,101年2月17 日起於鐳達實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嗣於101 年4月25日至101年6月1日於昇優國際有限公司、及自101年6 月1日至101年9月24日於飛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 均為18,780元。以此,抗告人父親錢皆得及相對人名下均有 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而相對人自99年度起,每月平均所得 介於15,000元至24,000元間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抗告人主 張伊父親於100年10月間因手部受傷而變賣家產,目前仍無 業,名下房屋供自住之用,每月尚需繳納房貸11,500元,另 需負擔抗告人祖母每月4,000元之看護費,而相對人現有工 作,其兒子黃佑誠每月亦有收入,且相對人名下位於新市的 房屋目前出租中,相對人每月有7,000元之租金收入等語, 並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 安平分行放款繳納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



料參考清單各1件供參;惟相對人辯稱其於101年8月18日因 左眼受傷致失業,目前仍在找工作,名下僅有父母留下之祖 產房屋一棟,近期以每月6,500元之租金出租,其現租屋居 住,每月租金及管理費合計3,521元,尚需扶養16歲的兒子 黃佑誠黃佑誠於100年間因沉迷網咖致荒廢學業及工作, 僅上班兩個月,之後就沒有收入,黃佑誠目前就讀南英商工 一年級,相對人需負擔兒子的生活費與學費等語,亦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世紀名宮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據、 黃佑誠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餐費代收收據、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書各1件在卷可憑。互核兩造之陳述,相對人固辯稱抗 告人父親目前尚有工作,惟此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父親現無工作之事實,應 可認定;相對人另辯稱其因左眼受傷,目前亦失業,而相對 人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於101年9月24日自飛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有相對人所提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佐,相對人 目前無業之事實,亦非不可信。是審酌抗告人父親與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比較抗告人父親錢皆得與相對人之 名下財產,認抗告人父親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資產 ,財產總額達4,635,160元,較之相對人名下有土地、房屋 ,財產總額為1,568,025元,則抗告人父親錢皆得之名下資 產優於相對人,應可認定;又相對人主張其因受傷致目前無 業,且另有一子黃佑誠須扶養,負擔非輕,惟相對人現名下 之房屋出租他人,每月可收租金6,500元,此為相對人自承 ,是此一收入多少可彌補資產上之劣勢;再審酌抗告人父親 目前無業,且右手受傷,又獨自監護抗告人,實質承擔起照 顧之責,渠心力上之付出,亦難以金錢衡量,以此,審酌抗 告人父親之資產較優、惟實際承擔抗告人照顧之責,及相對 人資產總額較低、雖有租金收入可補貼,然另有一未成年之 子黃佑誠有賴相對人照顧之事實,則本院認抗告人父親與相 對人應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比例,應以二分之一為適當。 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雖據提出誠光托兒所收 費明細、抗告人於托兒所及小學階段之每月開銷計算表各1 份為證。查上開計算表雖列出抗告人每月於學校、安親班、 家庭所需之開銷,然審酌抗告人係95年4月12日出生,現年6 歲,上開計算表所列抗告人就讀小學之開銷,其中於家庭開 銷部分包括「功能性奶粉2瓶,每月1,700元」,是否係抗告 人現階段所需之支出,尚非無疑。審之一般人就日常生活中 之開銷本即少有事事記帳以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並收集相 關單據之情形,是縱抗告人僅提出上開計算表,而未能詳實



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及相關單據,本難予以嚴責,為求公允 起見,本院認於審理未成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時,仍 當尋求一客觀標準,以衡量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 額,較為妥適。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依前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 ,其中關於菸草、家俱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 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汽機車保險費等,雖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 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年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 調查報告中,不見得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高漲,未 成年人每天所需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 其他基本支出等,亦所費不貲,是依上開調查報告計算未成 年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應屬客觀;審酌抗告人目前設籍於台 南市中西區,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有關抗告 人所需之扶養費,應可以台南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為參 考值。惟上開調查報告既係提供一參考標準,本不拘束法院 之認定,是關於抗告人所需之扶養費用,除依抗告人實際需 要而定外,尚需衡量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父親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收入狀況;而抗告人父親錢皆得與相對人目前均無 業,已如前所認定,其二人之經濟條件顯然低於一般受薪階 級之所得,是如以上開調查報告所公布9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6,269元,作為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數額,並據 此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尚非適宜,而有適度酌減之必要 ;以此,考量抗告人父親錢皆得與相對人現均無業,經濟狀 況不佳,扶養能力不足,認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酌減為 12,000元,應屬適當,則依比例計算,抗告人父親與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6,000元為適當 。綜前所述,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錢皆得之經 濟能力、財產狀況及抗告人之需要等,認相對人與抗告人父 親錢皆得應負擔抗告人扶養費之比例為各2分之1,抗告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則以12,000元為適當,而裁定命相對人應自 101年2月21日起至抗告人成年之前一日即115年4月11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6,000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伊12,000元至伊成年之前一日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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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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