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鈞
徐文雄
被 告 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信佑積欠原告二筆債務未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執方字第33917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0年度司促字第341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在案。嗣原 告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鈞院宣告被告與訴外人林信佑間為 分別財產制,案經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1號受理在案, 於民國101年2月2日繫屬審理時,被告主張已於101年2月6 日離婚終止婚姻關係,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二)訴外人林信佑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4元,及自 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另積欠原告73,805元,及 其中47,90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上揭兩筆欠款,經原告 執行全未受償,各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 917號債權憑證及100年度司促字第3413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在案。
(三)被告與訴外人林信佑已於101年2月6日離婚,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訴外人林信佑負債大於資產,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至終止婚姻關係(即101年2月6日)應以0計算,而被告 名下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段0巷0弄0號不動產可供剩餘財產分配。因原告對於訴外 人林信佑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且訴外人林信佑怠於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 林信佑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信佑104,789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 領。
2、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信佑116,160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 領。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信佑在101年2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在 同年2月9日,針對雙方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已達成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協議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101年度南院認字第002案 號000135號認證在案,是訴外人林信佑對於被告已無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名下財產僅有安南區○○段134號土地及其上947建號 之房屋,惟該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由被告 或訴外人林信佑出資購買,而係用被告之子林士琪之殘廢 保險金185萬元及理賠120萬元,共計305萬元購買,86年1 2月間,該房地當時之總金額為350萬元,林士琪當時未成 年不得貸款,方以被告名義為房地所有權人,並辦理貸款 210萬元。
(三)因訴外人林信佑需要資金,貸款所得金額除繳納房屋價金 外,均為訴外人林信佑拿走,目前房地貸款餘額尚有55萬 餘元,因訴外人林信佑未能分擔家庭支出,被告為維持家 庭,陸續向家庭代工老闆借貸100多萬元,被告已無任何 財產,原告即便日後取得代位訴外人林信佑向被告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被告亦無財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 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 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 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 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 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亦可資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信佑積欠原告(原告更名前為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5,504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原告73,8
05元,及其中47,90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 0計算之違約金,均未清償,且被告與訴外人林信佑已於1 01年2月6日離婚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8月12日南院 慧95執方字第3391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促字第3413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惟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林信佑已於101年2月9日書立協 議書,約定雙方均放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 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一節,亦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信祐前開拋棄行 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乃係 其得否另行行使權利之問題,訴外人林信祐之上開拋棄行 為並非當然無效,是以,訴外人林信祐既已拋棄對被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自無從 代位訴外人林信祐對被告主張此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林信佑請求被告應給 付訴外人林信佑104,789元、116,160元,及均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 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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