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128號
TNDV,101,家簡,128,201210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吳政旻
被   告 彭玥伶即彭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吳政旻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19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政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惟被 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9巷64號,除據原告吳 政旻於起訴狀中載明外,復經原告吳政旻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故依民事訴訟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而本 件原告吳政旻雖與聲請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珮姍、吳 宜軒,向本院合併提起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 訴訟事件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 就上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親子非訟事件固有管轄 權,然本院既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依法 自無法就上開兩事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亦即本件縱認前 開原告所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訴訟事件,與聲請 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向被告即相對人所提起之扶養費請 求之親子非訟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惟揆諸上揭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若對兩事件請求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亦僅能向對本件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合併提起,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