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方名亮
相 對 人 李清松
李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清松與相對人李鄭淑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李清松、李鄭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清松積欠聲請人債務⑴新臺 幣(下同)本金41,6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本金417,30 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無效果,有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核發南院勤 101司執正字第44144號債權憑證可憑,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 閱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及於101年5月22日聲請函查相對人李 清松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等財產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李 清松所得資料。而相對人李清松與相對人李鄭淑惠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聲請人於司法院網站亦查無其等間有聲請辦理 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揆諸前揭事實說明,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5月22日 南院勤101司執正字第44144號債權憑證及函文、相對人李清 松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司 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單各1件為證,復參諸相對人李 清松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相對人李鄭淑惠則當庭陳同意改用分別 財產制,自可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 對人李清松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李清松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
,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詳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 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李清松與相對人李鄭淑惠夫 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從而,依 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李清松與相對人李鄭淑惠間之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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