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訴訟代理人 侯宇穗
相 對 人 張水龍
張吳玉燕
主 文
相對人張水龍與相對人張吳玉燕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水龍、張吳玉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水龍於民國(下同) 83年10月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嗣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4日就該筆債權尚未清償 部分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馬 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 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7年 1月8日讓與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末於101年4月3日讓與聲請人,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 讓與通知相對人張水龍之法務通知函暨郵政回執聯為證,故 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張水龍之合法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張水龍積欠聲請人債務達19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今仍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於 98年2月25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當字第1491號債權憑證可憑 ,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張水龍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 ,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相對人張水 龍與張吳玉燕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聲請人於司法院網 站亦查無其等間有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諸前 揭事實說明,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 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張水龍88年 7月21日借款借據影本、本院98年2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當字 第1491號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相 對人張水龍之法務通知函暨郵政回執聯、相對人張水龍戶籍 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公告、相對人張水龍之國稅 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件 為證,復參諸相對人張水龍、張吳玉燕均經通知而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自可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 水龍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張水龍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 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詳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 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張水龍與相對人張吳玉燕夫妻間之 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從而,依聲請人 之聲請,宣告相對人張水龍與相對人張吳玉燕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