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73號
TNDV,101,司聲,873,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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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王秋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297 條規定,申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 相對人之戶籍已遷移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 法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爰聲請本院 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2號(臺南市南 區戶政事務所),因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 第1 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 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 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 政事務所。故相對人全戶戶籍暫遷至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 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 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 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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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