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34號
TNDV,101,司聲,734,201210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吳錦玉
相 對 人 王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給付積欠租金之存 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給付積欠租金之存證信函,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南市○○區○○ 街155 巷48弄14號」之住址為寄送,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現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 二段62 巷8號」,是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住址送達 ,則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且本院亦於民國101年8月 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戶籍地郵寄存證信函而無法送 達之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惟迄今聲請人仍 未提出該證明文件,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