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32號
TNDV,101,司聲,73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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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楊英鴻即謝麗桂之繼.
      楊英傑即謝麗桂之繼.
      楊思文即謝麗桂之繼.
相 對 人 徐淑惠
      潘映云即潘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6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3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80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726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 函及掛號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16日南院勤97執全 迅字第726號函、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業已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第三人林榮謙、林美惠、陳冠霖、陳致宏 ,聲請人雖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惟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 行,可於取得本准許返還擔保金裁定後,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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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