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38號
TNDV,101,司聲,538,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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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石呈祥
      石榮堯
      石瑞清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媽增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處分與相對人石媽增之共有土 地,爰依土地法第34之1第2項之規定,以通知函通知相對人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依據土地謄本所載住址臺南市台町 二町目82號為日據時期之住所,故無法以此住所送達。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又按,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石媽增業已於民國66年6月10日死亡,此有 相對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石媽增既已無當事人能 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若欲向相對人石媽增之繼承人聲請 公示送達,須送達不到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併 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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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