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林金宗
林楊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於民國101 年4月3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力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 法第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 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均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金宗及林楊碧珠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里區 ○○路383 號,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 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二 人,均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二紙在卷可 參。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且經本院函詢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二人遷出國外後均未再入境我 國。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 二人國外地址為4575 SHASTA BLUE LN.,HEMET,CA92545,U.S .A,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二人既已遷出國外,聲 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二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 人二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