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郭承翰
被 告 黃寶康
被 告 林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另共同被告住所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號五樓 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而票據付款地係在基隆市○○路000號,是 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如主 文所示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