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翁及峯
相 對 人 蕭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 號2、3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完整記載發 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2紙本票 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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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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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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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7年6月22日 │270,000元 │未 載│87年6月22日 │CH264200│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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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未 載│273,250元 │88年1月20日 │------------│CH675260│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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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未 載│273,250元 │87年12月20日│------------│CH675258│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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